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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药品求10倍赔偿,“知假买假”该不该支持?

2025-10-20

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公众生命健康与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加重违法成本遏制假药、劣药流通。随着维权意识提升与法律制度完善,“职业打假人”群体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维权索赔案件日益增多,其中“明知过期药品而购买后主张10倍赔偿”的纠纷尤为典型。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张某(另查明其近一年内涉及12起食品药品“知假买假”索赔诉讼)在某连锁药房发现货架上摆放的某品牌阿胶(非处方药)已超过有效期3个月,遂通过手机全程录屏后,以每盒980元的价格一次性购买该过期阿胶5盒,支付货款共计4900元。购买当日,张某未要求药房退货,而是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经监管部门核查,确认该药房存在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同年5月,张某以药房销售劣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药房返还货款4900元,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支付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9000元。庭审中,药房辩称:张某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行为具有明显牟利目的,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且药房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高额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张某的惩罚性赔偿诉求。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某连锁药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4900元;
2.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连锁药房所购5盒过期阿胶;
3.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连锁药房支付490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主张的10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被告药房作为专业药品经营机构,未尽到药品保质期的审慎查验义务,销售已过期的阿胶,属于“明知是劣药仍然销售”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张某要求返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结合张某一年内多次提起食品药品索赔诉讼的既往记录、本次一次性购买5盒非处方药的数量,以及其购买时全程录屏取证、事后立即投诉索赔的行为模式,可以认定张某购买案涉过期药品的目的并非出于日常医疗保健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主要目的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行为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支持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该精神可参照适用于药品纠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遏制违法经营行为,而非为个别主体提供牟利工具。张某的行为超出合理消费范围,若支持其10倍赔偿请求,可能引发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良导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法院在认定药房违法销售行为的同时,对张某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京尹律师说法】

法律并未明确否定职业打假人的维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即使是明知药品过期而购买的职业打假人,其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仍受法律认可,这是对食品药品安全特殊保护的立法体现。


2024年实施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确立了“合理消费范围”的裁判标准,打破了此前对“知假买假”的绝对支持态度。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一是购买数量,如一次性购买远超普通家庭用量的药品;二是购买目的,通过既往诉讼记录、取证行为、索赔模式等推定是否以牟利为主要目的;三是药品属性,非处方药与处方药的合理用量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本案中张某的购买数量与行为模式明显突破了该边界,故其索赔未获支持。


药房已受行政处罚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二者分别指向行政监管秩序与民事权益保护,功能互不替代。但法院在确定民事惩罚性赔偿时,会考量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避免出现“双重惩罚过度”的情况,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职业打假在初期对遏制制假售假有积极作用,但当行为演变为“以诉牟利”时,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类行为不仅可能被驳回诉求,若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情形,还可能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相关案例】


案例一:袁某诉沈某滋补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袁某在店主沈某明确告知阿胶过期且可退货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购买过期阿胶共计1760元,事后立即投诉举报并起诉主张10倍赔偿17600元。经查,袁某一年内涉及多起类似诉讼。


法院认定袁某购买目的为牟利,超出合理消费范围,判决沈某返还货款1760元,袁某返还阿胶,驳回其10倍赔偿请求。


案例二:蒋某诉泰州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蒋某辗转省内数十家药房购买过期阿胶等药物,现场录屏取证后举报索赔,某药房因销售过期阿胶被行政处罚后,蒋某起诉主张10倍赔偿。

法院认为蒋某以牟利为目的,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特征,依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相关规定,驳回其10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仅支持货款返还。


案例三:李某某诉某诊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某某在诊所工作人员反复提醒阿胶过期且一盒已开封的情况下,录像取证后坚持购买3盒(价款1050元),次日投诉并起诉要求10倍赔偿10500元,其未实际使用该药品。


法院认定李某某牟利目的明显,行为超出合理消费需要,判决诊所返还货款1050元,李某某返还药品,对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