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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酒途坠亡责任认定——自由与义务的司法平衡

2025-10-21

酒文化在社会交往中占据特殊地位,但饮酒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凸显责任认定难题。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因“走捷径”坠入施工场地身亡,同饮者的照顾义务、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施工方的管理职责该如何界定?


四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女子酒后坠亡案,通过清晰的责任划分回应了这些争议,为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典型参照,也彰显了“个人自担为主、过错追责为辅”的侵权责任认定原则。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8日下午,严某在严某琼烧烤店与石某、张某、黄某等人共同饮酒。当晚9时左右,严某前往某酒店经营的KTV参加钟某的生日庆祝活动,并在多个包间内与他人持续饮酒至次日凌晨。


离开KTV时,严某拒绝了同饮者的陪同提议,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欲通过某公司施工场地内的“捷径”回家。途经施工场地下坡路段时,因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围栏等安全设施,严某不慎跌落坎下,最终导致死亡。


事发后,某村委会与某公司共同出资5万元用于安葬严某。严某家属认为多方主体存在责任,遂将施工方某公司、某村委会、KTV经营者某酒店及16名同饮者一并诉至法院,主张各方分别赔偿199625元,总计索赔近6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施工方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裁判结果如下:
1.死者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死亡承担85%的主要过错责任;
2.施工方某公司未对危险施工区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后,仍需赔付102769元;
3.KTV经营者某酒店未对经营场所周边消费者途经路段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5%的过错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后,仍需赔付38885元;

4.16名同饮者及某村委会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责任划分基于法院认定的总损失金额1277693元计算得出,施工方与KTV经营者合计需赔偿19万余元。



法院围绕各方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审理,核心裁判理由如下:


1.严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风险、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及施工场地的潜在危险均具备辨识能力。其存在三项关键过错:一是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安全出行基本准则;二是为贪图便利选择危险施工区域作为捷径,主动置身风险环境;三是过度自信并拒绝同饮者陪同,放弃安全保障机会。上述自主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应承担85%的主要责任。


2.施工方某公司承担10%责任


某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责任人,负有对施工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路段既无围栏等物理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识,未能有效防范外来人员误入及内部通行风险。该安全管理疏漏与严某坠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过错程度较为明显,故法院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KTV经营者某酒店承担5%责任


针对某酒店提出的“死亡地点在KTV之外,不应担责”的抗辩,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本案中,严某坠亡路段系KTV消费者往返的常规途经路线,与经营场所紧密相连且本身为坡坎危险路段,酒店对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超出合理范畴。因其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或防护义务,客观上增加了酒后消费者的通行风险,故需承担5%的赔偿责任。
4.同饮者与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关于16名同饮者,法院认定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饮者存在强迫劝酒、明知严某不能饮酒仍劝酒、未安全护送或未劝阻酒后驾车等过错行为,且严某明确拒绝陪同,同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承担责任。针对某村委会,因交警部门已认定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表明村委会存在管理过错,故驳回对其的索赔请求。


【京尹律师说法】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饮酒行为及后续风险承担首要责任。本案中,严某连续饮酒后仍驾驶电动自行车,且主动选择危险施工区域通行,其一系列自主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这警示公众:饮酒需适度,酒后应充分评估自身行为能力,避免因侥幸心理或过度自信陷入危险境地,“责任自负”是维护自身安全的第一准则。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施工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尤其是对可能存在危险的区域,应采取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必要安全措施。本案中,施工方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使得施工场地成为“隐蔽危险源”,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直接相关。施工企业应以此为戒,强化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避免因管理疏漏承担法律责任。


KTV等娱乐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限于经营场所内部,还应及于消费者经常往返的周边关联区域。法院认定坠亡路段属于“消费者途经路段”,将安全保障义务延伸至此,符合“合理限度”原则。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全面排查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隐患,对危险路段采取提示、防护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消费者的安全风险。


同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包括强迫劝酒、明知对方不能饮酒仍劝酒、未安全护送醉酒者或未劝阻酒后危险行为等。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同饮者存在上述过错,且严某拒绝陪同,故同饮者不担责。这提醒公众:共同饮酒虽涉及道德关怀,但法律责任的认定需以明确过错为依据,不能简单以“共同饮酒”为由推定责任,同时也倡导同饮者应尽到善意提醒、合理照顾的道德义务。


【相关案例】


15周岁的胡某甲与多名未成年人在德某餐厅为同学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饮酒,餐厅向其出售啤酒,胡某甲等人共饮用多瓶啤酒。饭后,胡某甲提议至湖边玩耍,在泡脚戏水时不慎溺水身亡。胡某甲父母将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等诉至法院索赔。

法院判决德某餐厅赔偿21183.36元,蒋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别赔偿不同金额(合计约1.4万元),胡某甲父母自行承担90%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