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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30
“22.51元银行存款需分割11.25元,14万余元住房公积金需分割7万余元”,石家庄地区这起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以极具具象化的财产数额,凸显了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执行的核心争议。
在“执行难”与“权利保障”的双重诉求下,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将目光投向其配偶名下的财产,而配偶方则常以“不知情、未参与、个人所得”为由主张权利。
此类争议的核心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与个人债务执行规则间的冲突:配偶名下的婚后财产是否必然属于共同财产?债权人能否不经过债务性质认定程序直接要求分割共有份额?法院应如何平衡债权人实现债权与配偶财产安全保障之间的利益?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法院就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李某向马某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明确了债务主体为李某个人,未涉及李某配偶王某的责任承担。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给付义务,马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核查发现:李某名下仅有存款4045.36元已被依法扣划;其名下登记的汽车虽被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导致无法处置;其名下不动产虽已查封,但因存在大额抵押,处置后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基于上述情况,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马某为实现债权持续调查,发现李某与王某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6年3月开户,至2024年12月持续缴存,当前余额143074.76元;王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截至2024年12月余额为22.51元,该账户资金主要为日常收支结余。
马某主张,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均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作为共有人享有相应份额。据此,马某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某对王某名下的143074.76元住房公积金及22.51元银行存款各享有50%的份额。
王某针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核心理由有二:一是其对李某向马某的36万元借款既未参与也不知情,该债务与己无关;二是住房公积金系其个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银行存款亦为个人收入积累,均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王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143074.76元及银行存款余额22.51元均为李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上述两项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支持了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明确,马某在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财产性质的认定及份额的划分均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作为法律明确列举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便由个人缴存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仍不改变其共同财产属性。王某主张上述财产为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前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等法定个人财产情形,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是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未进行析产。本案中,马某对李某的36万元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法院已因李某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李某对王某名下的婚后财产享有共有权却未进行分割,完全符合代位析产诉讼的受理条件。
在夫妻未对共同财产作出明确份额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即各占50%份额。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虽声称存在婚内财产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对案涉两项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王某以“对借款不知情、未参与”为由抗辩,实质混淆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律关系。代位析产诉讼解决的是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问题,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直接关联。即便案涉债务为李某个人债务,法院仍可执行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个人份额,无需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
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代位析产诉讼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但需把握其核心要点。需在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提起,此时才能证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债权实现受阻”的前提条件。债权人需提供三项关键证据: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债权合法有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陷入困境)、婚姻登记证明及财产权属资料(证明共有关系存在)。通过代位析产诉讼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后,执行法院可直接对该份额采取扣划、提取等执行措施,无需另行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既提高了执行效率,又避免了程序违法风险。
若存在婚内财产约定,需提交书面协议原件,并证明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口头约定或无原件的协议难以被法院采信,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未获认可。
若被执行的财产(如工资账户存款)涉及配偶方的基本生活保障,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法院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避免因执行导致基本生活困难。
无论财产登记在何方名下,法院仅能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通常为50%),不得对配偶方的应有份额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对22.51元存款仅分割11.25元,正是这一规则的体现。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情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不属于法定情形。债权人如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京尹律师提示:为避免陷入财产被执行的被动局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规范财产约定,如实行分别财产制,应签订书面财产协议,明确财产归属,并可告知交易相对方,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要留存财产凭证,对婚前财产、单方受赠财产等,应妥善保管公证文书、赠与协议、付款凭证等,明确财产来源与归属。对配偶的大额举债行为保持必要关注,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应明确表示反对并留存证据,避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收到法院查封、冻结通知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或参与析产诉讼,切勿消极应对导致权利丧失。
案例一、
陈某欠李某57.5万元未还,执行中因陈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李某发现陈某配偶林某名下有婚后购买的房产,遂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陈某的共有份额。
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即便登记在配偶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无明确份额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各占50%份额。法院最终确认陈某对案涉房产享有25%的份额(即50%共有份额中的一半)。
王某与李某离婚后,法院判决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王某拒绝履行。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强制扣划了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执行程序中,住房公积金虽由个人缴存管理,但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扣划执行。
张某未履行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其配偶刘某名下的婚后存款。刘某以存款为个人工资收入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存在婚内财产协议,但未提交证据。
婚后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未能提供婚内财产协议的有效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法院裁定执行张某在存款中享有的50%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