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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斩断田间窃密黑手,守护国家粮食安全

2025-11-04

“农稳社稷,粮安天下”,粮食安全始终是国家稳定与繁荣的重要基石,而种业作为农业的源头产业,更是粮食安全战略的核心支撑。种子被誉为农业的“芯片”,直接决定了农作物的产量、品质与抗逆能力,其中蕴含的基因数据则是种业科技竞争中最为关键的核心资源,具有极高的战略价值和经济价值。

近年来,随着全球粮食安全形势日趋复杂,境外间谍情报机关针对我国粮食领域的渗透活动显著增加,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持续增强。他们通过非法手段窃取我国重要农作物——如大豆、玉米、水稻等——的种子样本及基因数据,试图解析我国优质种质资源的遗传信息,削弱我国在种源自主可控方面的优势。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更对国家粮食生产安全、农业科技自主创新以及农产品国际竞争力构成现实且长远的威胁。



国家安全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某国间谍情报机关长期觊觎我国粮食数据和种质资源。该间谍机关以高额经济报酬为诱惑,与境内人员朱某某及其公司建立所谓“合作”关系,企图以“合作制种”的名义长期向其购买亲本种子。


亲本种子作为第一代用于杂交实验的种子,是我国严禁向外出售的农业资源,朱某某明知此行为违法,但在利益驱使下,仍选择铤而走险。他通过将亲本种子放在其他申报出口的集装箱里面,以此规避监管,试图将亲本种子非法出口给境外间谍机关。


此外,国家安全机关还接到群众举报,某国领馆人员带领多名农业、生物等专业人员组成的调查团队,先后多次前往我国某省重要农业产区,以开展“走访调查”的名义,违规探查搜集我国某农作物的产量和储备情况。该团队人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在往返不同粮食产区时,频繁更换交通工具;在开展农业调查时,多选择乡间小路行进并在田地旁临时停靠,试图躲避监管和侦查。


对于朱某某的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明知境外间谍机关意图获取我国严禁出口的亲本种子,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四条规定,间谍行为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等情形。朱某某与境外间谍机关相勾结,非法提供我国重要的农业资源亲本种子,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粮食安全和国家安全。


最终,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其余17名涉案对象因参与程度不同,被处以不同程度行政处罚。


对于某国领馆人员带领的调查团队,国家安全机关掌握相关情况后及时制止,并依法对相关人员开展处置工作。由于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了我国有关国家安全和涉外管理的法律法规,因此对其采取了驱离国境、禁止入境等措施。


【京尹律师说法】

种业安全关乎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大局,境外间谍情报机关窃取我国农作物基因数据的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从法律层面来看,此类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的反间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我国的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利益。

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间谍罪,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与境外间谍机关存在勾结,并且实施了为境外机构提供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物品的行为。在本案中,亲本种子作为我国严禁出口的农业资源,其涉及的基因数据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利益的范畴。朱某某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普通公民和企业来说,这起案件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一方面,要增强国家安全意识,时刻牢记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在面对境外机构的诱惑和所谓“合作”邀请时,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仔细甄别其真实意图,切勿因一时的利益诱惑而触犯法律。另一方面,企业在开展对外合作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强对自身业务的合规管理,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的商业机密。


【相关案例】


某境外机构以开展科研合作的名义,与我国境内某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张某取得联系。该境外机构承诺为张某提供高额的科研经费和出国深造的机会,要求张某为其提供我国自主研发的某水稻品种的基因数据。张某在利益的诱惑下,违反我国相关规定,将该水稻品种的基因数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境外机构。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张某为境外机构非法提供我国水稻品种的基因数据,该数据属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情报。最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

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

进行其他间谍活动。

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