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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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3
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23年5月通过社交平台看到“高薪兼职”信息,内容为“招聘资金结算员,无需专业技能,日薪3000元,仅需提供银行卡协助转账”。李某虽对该兼职的合法性存疑,但在高额报酬诱惑下仍与“上线”取得联系。
按照“上线”指示,李某办理了3张新的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将银行卡、手机卡及个人网银账户交由“上线”控制使用,并配合完成刷脸验证、资金提现等操作。期间,李某明知账户资金流水异常巨大,且部分资金备注为“货款”“投资款”却无实际交易背景,仍持续提供帮助。
经查,李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在一个月内累计接收资金达1468万元,上述资金均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被骗款项,涉及全国20余个省份的136名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资金流向追踪抓获李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未能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及情节是否严重。
李某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帮信罪的主体要求。其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兼职仅需提供银行卡转账即可获得高额报酬,且账户资金流水与所谓“兼职”的合理收益明显不符,仍持续配合操作,结合其接收的报酬标准、资金流转方式等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其对“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概括的明知,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即属于帮信罪“情节严重”情形。本案中李某涉案资金达1468万元,远超标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京尹律师说法】
帮信罪作为独立罪名,其认定无需依附于正犯的定罪量刑,核心在于把握“明知”和“情节严重”两个关键要素。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行为人是否收取明显不合理的报酬、资金流水是否异常、是否曾因类似行为被处罚等客观事实,综合推定其主观“明知”,而非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正犯的具体犯罪类型。
本案中李某遭遇的“高薪转账兼职”,是帮信罪最常见的诱因之一。此类陷阱通常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门槛极低,无需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二是报酬极高,远超正常兼职收入水平;三是要求提供个人银行卡、手机卡或进行刷脸操作。不法分子正是利用普通人的贪利心理,将其银行卡变为犯罪资金的“洗白通道”。
公民应牢记“不出租、不出借、不出售个人银行卡、电话卡、支付账户”的“三不原则”,警惕任何要求提供个人支付工具协助转账的兼职。一旦发现此类可疑信息,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若不慎参与此类活动,需立即停止相关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相关案例】
案例一:提供“两卡”兼职获利,涉案500万获刑
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兼职群了解到“出租银行卡赚佣金”的信息,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约定每月收取佣金5000元。王某明知账户频繁接收陌生转账,仍持续出租3个月,期间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达520万元,其中包含多名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被骗资金。
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考虑其系初犯、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二:兼职“跑分”协助取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某响应“3天躺赚1万元”的兼职招募,远赴外地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跑分”,并按照指示配合刷脸验证、在ATM机取现。张某明知转入账户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资金860万元,非法获利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对于出租、出借、出售“两卡”的行为,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获利情况、资金流水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帮信罪,严厉打击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