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浙江公厕故意伤害案发人深省,精神疾病不应成护身符!

2025-11-25

2022年发生在浙江永康的"公厕被打女孩案",以其施暴手段的残忍性、被害人伤情的严重性以及判决结果引发的争议性,持续牵动着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与司法公正的敏感神经。十九岁被害人徐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陌生男子俞某尾随至公共厕所实施长达二十余分钟的持续殴打,造成头部、眼部、舌头多处严重受伤,牙齿脱落嵌入肺部等终身后遗症。然而,施暴者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一个月且已刑满出狱,加之案发初期凶手家属以"精神疾病"为由的辩解,使得案件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家属行为法律定性以及量刑均衡性等方面成为舆论焦点。



2022年10月30日,浙江省永康市某公共厕所内发生一起恶性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徐某(女,时年十九岁)在使用公厕时,被同龄男子俞某(无业)尾随进入隔间。俞某趁徐某不备,使用拳脚及厕所内物品对其实施持续殴打,整个施暴过程长达二十余分钟。

经事后调查,徐某与俞某此前仅因偶然机会有过一面之缘,无任何矛盾纠纷,俞某的施暴行为具有明显的预谋性——其在案发前已在公厕附近徘徊观察多时,并特意选择监控盲区实施犯罪。


被害人徐某被群众发现后紧急送医,诊断结果显示:其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舌头裂伤(缝合12针),更严重的是,在殴打过程中脱落的牙齿被外力嵌入肺部组织,需通过开胸手术取出。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所受伤害留下永久性面部疤痕、咬合功能障碍及肺部后遗症,经伤残等级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俞某家属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多次作出“俞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案发时处于发病状态”的陈述,并拒绝提供俞某近期正常生活的相关证据,试图以精神疾病为由规避刑事责任。


永康市公安局为查明事实,依法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对俞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被鉴定人俞某作案时无精神疾病,辨认及控制能力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3年6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查明俞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但其在案发后始终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亦未表达任何悔意。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要求,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俞某作案时精神状态的分析与论证具有充分的医学依据。俞某家属虽提出精神疾病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医学诊断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俞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指出,俞某事先经过预谋,选择公共场合并针对陌生被害人实施持续暴力殴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俞某具有杀人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其行为发生在公共厕所这一特定场所,虽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破坏社会秩序”的核心要件,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


法院认为,俞某的量刑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本案系预谋犯罪,且施暴持续时间长、手段较为残忍,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俞某作案后无悔罪表现,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其三,俞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适当考量。结合浙江省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一级)的量刑指导意见,最终确定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2年11个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同时载明,被害人徐某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一审判决作出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25年11月,俞某已刑满释放。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未对俞某家属在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刑事追责,仅在庭审中对其妨碍司法调查的行为予以口头训诫。被害人徐某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虽胜诉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但因俞某无固定职业及财产,判决款项至今未能执行到位。2025年11月,徐某被确诊白血病,其家属表示不排除与当年受伤后免疫力下降存在关联,此事再次引发公众对被害人后续权益保障的关注。


【京尹律师说法】

(一)精神疾病抗辩的司法边界:绝非"免死金牌"


我国《刑法》中明确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精神疾病绝非犯罪后的“护身符”。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俞某家属试图以精神疾病抗辩,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而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其抗辩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精神疾病抗辩的审查遵循"严格程序+充分证据"原则:一方面,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另一方面,鉴定意见需结合被鉴定人作案时的言行举止、犯罪动机、事后表现等综合判断。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如第13号“王某某故意杀人案”),进一步明确了“精神疾病鉴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规则,有效防止了"假精神病真犯罪”现象的发生。


(二)家属包庇行为的刑法评价:从道德谴责到法律追责


俞某家属在案发后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俞某家属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提供“俞某患有精神疾病”的虚假信息,其行为已符合包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但为何司法机关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明知”要件的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认定“明知”需结合行为人认知能力、接触犯罪人的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若俞某家属确实误认为俞某患有精神疾病(如基于家庭内部错误认知),则可能因缺乏“明知”而不构成犯罪;但若其明知俞某精神正常却故意作虚假陈述,则已构成包庇罪。本案中,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能基于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明知”这一主观要件,但该行为已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至少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三)量刑均衡性反思:预谋伤害案件的量刑优化路径


俞某被判处2年11个月有期徒刑,虽在浙江省关于故意伤害罪(轻伤一级)的量刑指导意见(通常为1-3年)范围内,但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该量刑结果的均衡性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徐某的损伤程度虽被鉴定为轻伤一级,但存在牙齿嵌入肺部这一罕见且严重的伤害后果,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害后果的严重性远超一般轻伤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施行)


第二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