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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6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基石,是维系社会公共服务与国家治理的重要支柱。出口退税制度作为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的重要政策工具,在促进企业国际竞争力提升的同时,也因涉及国家税款的退还流程而成为税收犯罪的高发领域。
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美某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及进出口业务,其对外宣称以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开展纺织纱线出口贸易。
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某某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策划并实施了一系列虚构出口贸易的行为。具体操作模式表现为“循环出口+资金回流”双重造假:其一,在货物流转环节,美某公司将纺织纱线以出口名义报关发往香港后,并未实际销售给境外企业,而是立即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将同一批货物重新报关入境,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或转运至河北等地,经重新包装后再次以美某公司名义出口,形成“出口-入境-再出口”的虚假贸易循环;其二,在资金结算环节,黄某某通过控制私人账户将资金划转至地下钱庄,再由地下钱庄将资金汇兑至其实际控制的香港注册公司账户,最后以该香港公司作为“外商”向美某公司支付货款,制造虚假的外汇结算流水,完成资金回流闭环。
通过上述手段,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在没有真实出口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经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核查确认,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黄某某等人累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围绕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形成了以下核心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其明知美某公司的出口贸易系“循环出口”的虚假交易,仍积极策划资金回流、虚假报关等行为,具有明确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其通过“假报出口”(虚构货物真实出口销售事实)和“其他欺骗手段”(资金回流制造虚假付汇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并骗取了8.7亿余元退税款,侵犯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8.7亿余元的涉案金额远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骗取出口退税500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黄某某作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主犯,其行为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其在案发后未主动退缴赃款,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资金回流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的裁判逻辑明确了该罪的两个核心认定标准:一是“欺骗手段”的具体表现,除传统的伪造报关单、虚开发票外,“循环出口+资金回流”的模式已成为当前骗税犯罪的典型手段,司法机关对此类“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打击态度;二是“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门槛,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骗取出口退税500万元以上即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8.7亿余元的金额显然已达顶格量刑标准。
案例一、
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索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四川、上海多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用于抵扣索某公司的销项税额。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被抓获,一审期间刘某家属退赔20万元。
案例二、
201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成立某县伟某建材加工厂,从事砂石加工销售业务,2021年底停止经营。经税务机关检查,该厂欠缴税款406万余元。2022年2月至3月,税务机关两次送达补缴通知后,梁某某为逃避追缴,将工厂资金通过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多次转移至其子账户,共计转移804万余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2023年10月,梁某某自首并补缴税款246万元,与税务机关达成清缴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注:2022年修订后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提高至500万元以上,本案审理时已适用修订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