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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从“事实同居”到“法律保护”,家暴新规下非婚家庭成员的救济路径

2025-11-27

近年来,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在我国呈现逐年增长趋势,但与之相伴的同居关系暴力问题却长期处于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此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局限于婚姻、血缘及收养关系,大量婚前同居者遭受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时,往往因“主体不适格”难以获得家暴保护框架的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规,明确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并首次将精神虐待系统纳入家庭暴力行为范畴。



2022年3月,被害人张某某(女,28岁)与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租住于某市高新区某小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日常生活开支主要由两人共同承担,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2023年1月起,王某某因工作不顺开始对张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初期表现为言语辱骂、贬低(如指责张某某“毫无价值”“拖累自己”)、限制社交(禁止与异性同事联系、要求实时报备行踪);后期逐渐升级为肢体暴力,包括扇耳光、推搡、用数据线抽打等。2023年5月1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张某某推倒致其腰椎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持续辱骂至张某某出现自杀倾向。次日,张某某在朋友陪同下报警,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发后,王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仅为恋爱关系,不属“家庭成员”,其行为系“情侣间纠纷”,不构成家暴;对于轻伤后果,其主张系“过失所致”,仅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初期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但因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且暴力具有持续性特征,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恰逢最高检新规发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构成“家庭成员”关系;二是被告人的持续性暴力行为应认定为家暴还是故意伤害;三是精神虐待是否属于家庭暴力的规制范畴。


根据最高检关于家庭暴力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是认定非婚同居者构成家庭成员的核心标准。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居住长达14个月,共享生活空间、共同承担开支,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共同体,符合“事实家庭成员”的本质特征,故应适用反家暴法律体系予以保护。


依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及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226号的裁判规则,区分二者需综合考量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本案中,王某某的暴力行为具有“持续性、周期性”特征:前期的精神辱骂与限制自由属于精神虐待,后期的肢体暴力虽造成轻伤后果,但该伤害系在长期家暴关系中逐渐升级的行为,主观上更倾向于通过暴力控制被害人而非单纯追求伤害结果。同时,轻伤后果与前期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不宜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应整体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


新规明确将“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纳入家暴范畴。本案中,王某某实施的高频次辱骂、社交隔离等行为,已导致张某某出现严重心理创伤及自杀倾向,符合“以侮辱、恐吓等方式摧残被害人精神”的家暴构成要件,属于应当规制的家庭暴力行为。


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支持被害人张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裁定禁止王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暴力、骚扰、跟踪、接触,并责令其迁出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


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鉴于其暴力行为已造成轻伤后果且情节恶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判令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京尹律师说法】

新规填补了非婚同居者的保护空白,实现救济“全面化”。此前,非婚同居者遭受暴力时,往往只能通过故意伤害、侮辱等罪名寻求救济,但这些罪名难以涵盖“精神虐待”“持续性控制”等典型家暴行为。


新规将事实同居关系纳入家庭成员范畴后,受害者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主张损害赔偿,救济路径更为直接高效。


如本案中,被害人若以故意伤害罪单独起诉,可能面临“证据不足”或“量刑较轻”的困境,而通过家暴框架不仅获得了禁令保护,还实现了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


实践中,精神虐待往往比身体暴力更具隐蔽性和长期性,但其对受害者的心理伤害可能更为严重。新规明确精神虐待的法律地位后,受害者可通过录音、聊天记录、心理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遭受的精神侵害,打破了此前“家暴必须见伤”的证明僵局。


例如,在牟某翰虐待案中,法院正是以“持续性辱骂制造自杀风险”为由认定精神虐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新规的出台将此类裁判规则进一步制度化,为女性、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未成年人)的母亲刘某某系未婚同居关系,三人共同生活。2018年至2020年间,陈某某以殴打、体罚、冻饿、凌辱等方式长期虐待童某某,其间多次采用烟头烫、热水淋等手段实施严重暴力,造成童某某一处重伤(七级残疾)、十处轻伤及多处九级残疾。刘某某作为童某某的母亲,未阻止反而时而参与虐待行为。


法院认定陈某某、刘某某与童某某构成家庭成员关系,陈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某某作为从犯,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裁判要点明确:与父母未婚同居者处于稳定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在经常性虐待中实施严重暴力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分别定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并罚。


案例二、

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陈某某(同居女友)共同生活期间,以高频次、长时间的指责、谩骂、侮辱等方式对陈某某实施精神虐待,导致陈某某精神状态恶化并最终自杀身亡。


法院认定牟某翰与陈某某构成实质家庭成员关系,其精神虐待行为与陈某某的自杀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虐待罪判处牟某翰有期徒刑三年。该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婚前同居者的精神虐待可构成虐待罪,且自杀结果可归责于施虐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的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新规进一步明确“家庭成员”包括具有共同生活基础的婚前同居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第十七条:“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