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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从17岁少年轻生案看校园坠亡事件中的法律困境

2025-11-28

未成年人校园安全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校园欺凌引发的悲剧更是触动公众神经的敏感议题。近日,17岁少年晚自习期间校外坠楼轻生的事件,不仅折射出校园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漏洞,更暴露出校园欺凌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司法程序运行中的多重法律困境。

某县17岁少年甲(化名)系当地高中二年级学生。某日晚自习期间,甲从学校教学楼外侧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排除他杀可能。事件发生后,学校在未通知甲的家属到场、未邀请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自行组织调查并作出“不存在校园欺凌行为”的认定结论,且未向家属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甲的家属对学校结论不服,认为甲生前曾向家人提及遭同学排挤,怀疑其坠亡与校园欺凌存在直接关联,遂向县纪委监委投诉。经纪委监委调查,认定学校存在校园监控视频覆盖不全(事发区域监控恰好处于盲区)、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据此对学校3名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024年,甲的家属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局未尽到监督职责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律师沟通,提出由县教育局协调18万元赔偿款的调解方案,并表示“如不同意调解,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家属拒绝该调解方案后,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校园欺凌存在及二被告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学校是否存在教育管理失职以及该失职与甲坠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裁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其一,原告主张存在校园欺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如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学校提交的学生询问笔录及自行调查结论显示无欺凌事实;其二,纪委监委对学校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系基于监控管理等行政监管层面的过错,该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三,甲坠亡发生在晚自习期间,但其坠楼地点位于校外区域,超出学校直接管理范围,学校已履行基本的安全教育义务,不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家属)对被告学校及县教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校园欺凌的认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公开化、当事人参与化、结论告知化的基本程序要求。


具体而言,学校发现疑似欺凌行为后,应当立即启动调查,调查组成员应包括教师、德育干部、法治副校长等,必要时可邀请家长代表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调查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涉事学生及监护人送达,并告知异议救济途径。


本案中,学校在未通知家属、未保障家属知情权与参与权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无欺凌认定,明显违反上述程序规定。监控视频作为关键证据存在覆盖不全的问题,学校既未及时固定现有证据,也未对盲区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该调查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学校与教育局拒不承认校园欺凌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规避,也反映出部分教育机构在校园欺凌处置中存在“重维稳、轻程序”的错误倾向。


此类校园伤害侵权案件的举证核心在于“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具体要点包括:一是校园欺凌行为存在的证据(如施暴者承认的录音、同学证言、被害人日记或通讯记录、身体伤痕照片等);二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如安全制度缺失、对欺凌行为未尽制止义务、监控设施故障等);三是欺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心理评估报告证明被害人因欺凌产生抑郁倾向等)。

实践中,原告方往往面临三重举证难点:其一,证据获取能力失衡。学生处于校园管理之下,家属难以自行收集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关键证据,而学校作为证据控制方往往拒绝提供;其二,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未成年人轻生通常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欺凌行为与自杀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需要专业的心理鉴定支持,而该鉴定费用高、周期长;其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17岁少年),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加重了家属的举证负担。


一审判决存在两点值得商榷之处:一是对纪委监委处分决定的法律意义认定不当。虽然行政处分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纪委监委认定的“监控覆盖不全”问题,直接证明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家属无法举证证明欺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关键证据灭失),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非简单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诉请;二是调解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法院工作人员以“不同意调解则出判决”的表述变相施压,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的基本要求。


关于上诉改判可能性,应当从以下方面展开:其一,证据补充层面。家属可在上诉阶段申请法院调取纪委监委的调查卷宗,重点审查监控缺失的具体范围及原因,若能证明该缺失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可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其二,法律适用层面。援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的规定,主张学校监控管理失职本身即构成过错;其三,程序争议层面。就一审调解程序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合来看,若上诉人能够补充相关证据并精准主张法律适用,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具备一定基础,但最终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及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建立视频监控台账,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以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有下列行为并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欺凌行为:(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六)逼迫他人自残、自虐;(七)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