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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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在数字经济时代,电话号码已从单纯的通讯工具演变为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载体,与金融账户、社交账号、行踪轨迹等敏感信息深度绑定。然而,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或技术手段私自泄露他人电话号码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侵扰公民私人生活安宁,更可能引发电信诈骗、精准骚扰等次生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此类行为若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解某某,系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辛某某,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7月公司成立初期主营网络商业推广,后因经营亏损,二人于2017年底共谋通过出售公民信息牟利。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解某某、辛某某雇佣吴某某、郝某等50余名员工,通过在网络刊登贷款广告、运营“点有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吸引有贷款需求的公民填写包含“姓名、手机号、社保公积金状况、房产车辆信息、征信情况”等内容的表单。
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指使员工将上述信息上传至公司开发的“点有钱”APP,并通过微信群推广、公众号广告等渠道吸引银行及金融公司信贷员注册充值。信贷员充值后,可以每条30元至150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信息。经查,该案违法所得共计450余万元,公安机关从网站后台提取公民个人信息31万余条,但因服务器域名过期导致原始数据删除,客观上无法对信息条数进行排重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解某某、辛某某自2017年底起即以出售公民信息为主要牟利手段,2018年后公司无任何合法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既可以通过信息数量认定,也可通过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本案虽因数据灭失无法准确排重信息数量,但银行流水、业绩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均超过5万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标准,故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追缴全部违法所得450余万元,上缴国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电话号码属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同时因涉及通讯秘密,兼具隐私属性。实践中,单纯泄露电话号码若未造成实质损害,可能仅构成民事侵权;但一旦与征信、行踪、财产等信息结合泄露,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极易触发刑事追责。
结合司法解释及本案裁判规则,电话号码泄露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数量标准:非法获取、出售电话号码500条以上;(2)违法所得标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3)后果标准:造成被害人被诈骗、骚扰等严重后果。本案因违法所得达450万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10倍标准(5万元),故对主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类案件的辩护应着重审查以下要点:一是信息真实性与重复性,若存在大量无效或重复号码,可申请抽样验证并扣减数量;二是违法所得的关联性,需区分犯罪所得与合法经营收入;三是主观明知的证明程度,对于受雇佣的基层员工,可主张其对信息用途缺乏明确认知;四是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退缴违法所得、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争取从轻处罚。
针对金融、通讯、房产等易产生信息泄露风险的行业,企业应建立“三重防护机制”:(1)源头防护:完善客户信息采集授权流程,明确告知信息用途及范围;(2)过程管控:对员工实行分级权限管理,建立信息访问日志审计制度;(3)应急处置:发现信息泄露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受害人,避免损失扩大。
案例一、
四川省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彭某,利用维护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的职务便利,非法获取70余万条包含学生家长电话号码的信息,以43万元价格出售给雷某、马某等人。该信息经多次转手后,被用于招生营销及进一步转卖牟利。
**县法院认定彭某等5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考虑到部分信息未实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主犯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5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二年缓刑,并处3万-5万元罚金,同时判令5人在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
案例二、
通信公司第三方推广人员江某,2024年5月起雇佣人员冒充通信公司员工,以“免费送米送油”为诱饵骗取6317名老年人办理实名电话卡,通过“猫池”设备提取手机号后出售给张某等人,用于注册网络账号转卖牟利,累计获利176万余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施行)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施行)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