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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以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视角,了解投资理财骗局

2025-12-08

随着我国居民财富管理需求的日益增长,投资理财市场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与此同时,各类投资理财骗局也层出不穷,手段不断翻新且隐蔽性、迷惑性持续增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从早期的虚假集资到近年来借助互联网、私募基金等外衣的诈骗模式,近期更出现融合社交工具与虚假材料的新型骗局——骗子通过伪造上市公司资料的PPT,搭建满是“演员”的微信群,以“中新股”为诱饵企图骗取老人10万元积蓄,正如上海静安警方近期拦截的案件中所揭示:“这个‘创投精英群’里109人,108个都是托”,最终警方依托警银联动机制在转账最后关头成功揭穿骗局。


特别是2024年以来,虚拟货币、AI数字藏品、智能荐股等新兴领域成为骗局高发区,犯罪手段与新技术深度融合,涉案金额和受害人数持续攀升。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2020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年均超过5000件,涉案金额年均达千亿元以上,其中投资理财领域占比超过60%。此类案件往往具有涉案人数多、地域范围广、资金追回难度大等特点,一旦案发,将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被告人唐某南原系安徽省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诈骗罪、脱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1999年被假释。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唐某南伙同他人以万**公司名义,以“联合种植养殖梅花鹿”为幌子,通过夸大公司经营状况、虚构盈利前景等方式,在安徽、河南、河北、山东等7省市116县区进行公开宣传。其以签订《联合种植养殖合同书》为手段,承诺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得高额回报(月利率达3%-5%),先后向49786人(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73亿余元。


经查,万**公司实际养殖梅花鹿的规模极小,所谓的“种植养殖项目”仅为诈骗噱头。所募集的资金中,绝大部分被唐某南等人用于个人购车、购置房产、挥霍消费、转移隐匿,以及支付先前集资的本息、发放高额集资业务奖励及提成等。至案发时,尚有集资款人民币3.33亿余元无法归还,直接导致一名被害人因投资款血本无归而自杀身亡。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行为性质认定”展开论证,最终做出判决。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唐某南等人的行为同时满足“诈骗方法”和“非法占有目的”两个核心要素:一方面,其虚构“联合种植养殖梅花鹿”的投资项目,夸大公司经营状况,向社会公众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属于典型的“使用诈骗方法”;另一方面,募集资金后未将主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个人挥霍、转移隐匿及支付旧债等,致使3.33亿余元无法归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挥霍集资款致使无法返还)。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通常具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意愿,只是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兑付;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归还的意图,资金主要用于非法用途。本案中,唐某南等人将募集资金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转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唐某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诈骗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集资诈骗罪,且系重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策划、指挥整个集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唐某南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唐某南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的刑事裁定。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实体项目投资”为名实施的集资诈骗案件,其犯罪手段具有代表性,反映出投资理财骗局的三大共性特征:一是“包装性”,犯罪分子往往借助合法公司外壳,虚构或夸大投资项目(如本案中的“梅花鹿养殖”),通过制作虚假宣传材料、举办推介会等方式营造“实力雄厚”的假象;二是“利诱性”,以远超市场正常水平的回报率为诱饵(如本案月利率3%-5%,年化收益率达36%-60%),利用公众“贪利”心理吸引投资;三是“隐蔽性”,通过签订格式化合同、分拆投资金额等方式掩盖非法集资本质,前期按时兑付小额本息以增强信任,待资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卷款跑路或挥霍殆尽。


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方面判断“非法占有目的”:(1)资金去向是否明确,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是否存在虚构资金用途、伪造财务账目等行为;(3)行为人是否具有转移、隐匿资金的行为;(4)是否在案发前存在逃匿、销毁证据等情形。本案中,唐某南将90%以上的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和转移,直接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其被判处死刑的重要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二十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集资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