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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北京首例宠物中毒刑事公诉案,近日一审宣判!

2025-12-16

随着城市养宠群体日益扩大,人犬矛盾已成为社区治理的突出难题。当合法维权渠道不畅时,部分居民选择以私力报复方式宣泄不满,而在小区公共区域投毒的极端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构成潜在威胁,触碰了刑法所捍卫的公共安全底线。


2025年12月11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对张某华投放危险物质案的一审宣判,作为北京首例宠物中毒刑事公诉案,其判决结果既彰显了司法机关对公共安全的严格保护,也为处理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2022年9月,北京市**区某小区发生多起宠物犬中毒事件,共造成9只宠物犬死亡、2只流浪猫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查,被告人张某华系该小区业主,因对小区内犬只相关情况心存不满,遂采用剧毒化合物氟乙酸钠浸泡鸡脖的方式制作毒饵,后将毒饵投放于小区公共草坪、道路等区域。涉案毒物氟乙酸钠为我国明令禁产禁用的剧毒物质,毒性强、发作快,人口服中毒死亡率极高,宠物仅需嗅闻、舔舐即可中毒身亡,且存在二次毒性风险。


案发后,受害宠物犬主人李女士等人陆续报案。据李女士陈述,其饲养13年的西高地犬Papi在接触疑似毒饵后,出现抽搐、吐血、大小便失禁等症状,经宠物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Papi已按规定办理狗证,日常遛犬均遵守牵绳要求。包括李女士在内的11名受害宠物主人共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华承担赔偿责任,但无一人对其表示谅解。


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华对投放毒饵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对投毒原因供述前后矛盾,且否认犬只死亡系其行为所致,不认可民事赔偿诉求。本案因涉及违禁剧毒物质,性质从最初的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历经九次延审后正式开庭审理。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华故意在小区公共区域投放氟乙酸钠这类剧毒物质,其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尽管张某华辩称其主观目的是针对犬只,但小区公共区域属于不特定居民、宠物共同活动的场所,投放剧毒物质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误食或间接接触中毒,客观上已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考虑到其行为造成9只宠物犬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025年12月11日,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某华当庭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目前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京尹律师说法】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核心在于“危害公共安全”,即行为需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本案中,张某华选择小区公共草坪、道路等不特定人员及动物频繁活动的区域投毒,所用氟乙酸钠为剧毒违禁物质,不仅能导致宠物死亡,更可能因儿童误食、居民皮肤接触或二次传播等途径危害人体健康,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即便其主观上针对犬只,但其对投毒行为可能引发的公共危险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实践中,毒杀宠物的行为可能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但本案为何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在于行为发生的场所属性与物质危险性。故意毁坏财物罪侧重对特定财产的侵害,而本案投毒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寻衅滋事罪侧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更直接指向公共安全,属于更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想象竞合从一重”原则,本案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择一重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这一认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法律目前将宠物界定为“特殊动产”,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但宠物作为伴侣动物所承载的情感价值尚未得到充分认可。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完成宠物价值评估,反映出当前宠物价值认定的实践困境——名贵犬只可通过购买凭证确定价值,但普通宠物犬或收养的流浪犬,因缺乏统一评估标准,其财产价值难以量化。这一问题不仅影响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可能影响刑事定罪量刑的考量,亟需建立专门的宠物价值评估机制。


小区公共区域属于“人员密集、流动性强”的场所,在此投放剧毒物质,无论是否实际造成人员伤亡,均应认定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部分行为人错误认为“毒狗仅涉及财产损失,大不了赔钱”,忽视了公共空间投毒的潜在危险性。本案判决明确了公共安全的边界,即只要行为在公共区域实施,且所投放物质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即构成对公共安全的侵害,这对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案例】

案例一:内蒙古佟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被告人佟某某因不堪邻居饲养的13条犬只深夜狂吠扰民,多次向物业投诉无果后,网购毒狗药粉掺入火腿肠,投放在楼下公共道路上,导致邻居9条犬只中毒死亡,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死亡犬只市场价格为403元。案发后,佟某某主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通辽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佟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二:黑龙江沙某某、王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小区保安沙某某、王某某因不满业主遛犬时放任宠物犬在草坪上随意拉尿,将含有氟乙酸类成分的鼠药浸泡鸡肝后,投放到小区草坪上,导致11条宠物犬中毒死亡,涉案犬只价值35300元。二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未按规定管理犬只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对所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在小区公共草坪投放剧毒物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害人的不文明养犬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正当理由,但二被告人具有赔偿谅解等从轻情节,最终分别判处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案例三:内蒙古苏某甲、苏某乙投放危险物质案


苏某甲、苏某乙因发现骆驼圈周边有大量流浪狗撕咬其放养的小骆驼,多次驱赶无果后,将拌有剧毒氰化钠的猪皮、剩饭放置在彩钢房周边,不料毒死了牧民的两条牧羊犬,经鉴定,死亡犬只价值3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苏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修正规定:将原“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明确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纳入规制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