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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9
法院认为,医疗行业作为关乎公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法律、法规等对相关从业机构和人员均制定了严格要求。不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使用人员等有相关规定,对具体从事医疗行业的人员所需要的相关资格、资质等亦有专门规定。
2022年11月1日,被告某卫健局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岳某涉嫌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某医疗美容诊所开展医疗美容服务。2022年12月28日,被告某卫健局作出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岳某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同日,某卫健局以某医疗美容诊所超范围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以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已认定原告系某医疗美容诊所工作人员,且对某医疗美容诊所作出17号处罚后,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对原告个人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焦点:美容公司“超范围经营”与其工作人员“无证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同时受到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才能正确判断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一事”,进而判断能否“二罚”?
在我国,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是国家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组织以及个人依法进行教育、惩戒的行为,其最终目的是让行为人或组织不会产生同一违法行为的重犯。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中的“一事”,指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一事”,就是如何认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一类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准确界定,是“一事不二罚”原则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一、“一事”的界定
将行为的同质性及构成要件中各行为所保护法益是否相同作为认定标准,同时满足行为同质性与保护法益相同,则视为“一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诸多情形所涉行为是同质的,即以瑕疵产品冒充无瑕疵产品,其目的均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上述情形,无论是出现一种还是多种行为,都可视为行为单数即“一事”。在此认定上,如果还触犯其他法律规范,则属想象竞合,择一重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由于该条规定中不同行为的异质性,且保护的权益也各有侧重,则应当视为行为复数,分别处罚。因此,同一违法事实的“一事”应当是侵害的法益同一,具备独立性、完整性、客观性的单独存在。
一是具备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并已经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法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因此,在进行行为评价时,法益这个因素应当被充分考虑。从大的方面来讲,法益即违法客体,在行政法领域可以称之为行政管理秩序。具体而言,根据法益的主体可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个人法益主要包括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人身法益主要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法益,由于其具有个人专属性,应当分别评价,此时即便是出于单一或概括的故意针对不同对象而进行的行为,亦不应评价为一个行为。而关于财产类的法益侵害的是一行为还是多行为则不能一概而论。如盗窃物品后又毁坏的行为,由于实质上仅侵害一个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财产法益具有重合性,一般应以一行为论处。关于财产法益,如果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是否成立数行为还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权衡,看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如不存在,则应当认定为一行为。而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情形则比较复杂。法益之间往往具有包容性,即一种法益被包容于另一种法益之中。如擅自转让行为侵害了海关对监管货物的所有权从而侵害了国家税收等法益,而擅自发运行为则侵害了海关对所监管货物的占有,但擅自转让行为一般都包含了擅自发运行为,擅自转让必然有擅自发运,此时由于擅自发运可包容于擅自转让的行为之中,如一行为为擅自转让,则进行评价时就无须再评价其中的擅自发运行为,因此仅以擅自转让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具体到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该规定保护的法益是个人法益中的人身法益。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而在某医疗美容诊所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侵犯的是被服务人员的人身法益,即身体健康的合法权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该规定规范的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秩序。根据上述规定,某医疗美容诊所存在超范围经营以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法益。因此,原告侵犯的法益不能被某医疗美容诊所侵犯的法益所包容。且二者的违法行为均已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
二是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具备同一性。内容同质为法益同一性提供了可能。当然,内容同质并不等于法益同一。这是因为法益内容是否同质,只是对法律条文规范目的的抽象判断;而法益同一性判断,则是对行为事实所侵害的法益具体内容是否能为一个行政处罚规定所包含的具体判断。案件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因此,医疗机构应该在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但某医疗美容诊所作为医疗美容公司则存在“超范围经营医疗活动”,其侵害的是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从业市场的经营秩序与公共卫生管理秩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条关于“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立法目的。该法保护的法益是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行为。而原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美容执业活动,即“无证行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一条关于“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立法目的。该法侧重于评价医师的执业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于医师执业的管理秩序以及就诊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某医疗美容诊所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在内容上不具有同一性。
三是多个具体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关联性。这里的关系既包括先后顺序,也包括因果关系。当多个具体法律行为存在先后次序,如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可以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倘若多个具体法律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等因果关系,此时也可以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具体到案件中,某医疗美容诊所的违法行为是因为其超范围经营以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因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某医疗美容诊所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两个违法行为无论是在违法行为的性质上还是在所触犯的法律规定方面均不相同,因此,某医疗美容诊所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两个行为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因此,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四是实施主体是否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人。一般情况下,同一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人。例外情况下,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虽然违法行为人不同,但基于共同的违法事实,也应认定为“同一违法事实”,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分别实施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而案件中,首先,某医疗美容诊所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主体,一个是法人、一个是自然人。其次,二者在违法的事实、性质、违反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亦不存在共同的违法动机和违法故意,因此,不属于共同违法。故,某医疗美容诊所与原告在违法主体方面不能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人。
综上,某医疗美容诊所与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一事”即同一违法行为,因此亦不存在违反“二罚”的规定,可以依据各自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处罚。
二、行政处罚案件“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检验
第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由于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重,因此,对其适用不得不十分谨慎。行政处罚法也并非以处罚作为立法目的,而是为了引导教育违法行为人进行改正,这是行政处罚法的一个大方向。案件中,对某医疗美容诊所与原告的处罚分别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规范不同的社会秩序,并未违反行政处罚的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的立法目的。
第二,是否违反比例原则。无论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还是多次处罚,核心都不能突破比例原则,即过罚应具有相当性。行政机关遵循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进行一次处罚,也应当把握好处罚的度,不能因为一事不能二罚,而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不加限制地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而是应当在适合当事人违法程度的幅度内进行处罚才是合法、合理的。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教育公众自觉守法,因此,行政处罚的力度应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成比例,既不能处罚过重或重复处罚,也不能处罚过轻,使违法者逃脱责任。因某医疗美容诊所与原告的行为分别违反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两个法律规定,对其分别予以处罚,且对二者的处罚亦在法定幅度内,因此未违反比例原则,能够更好地处罚违法者,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
第三,当事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比如,当事人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告知后,这时当事人是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来进行改正的,而不能由于当事人没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就让当事人再次接受处罚,因为在绝大多数场合下,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本案中涉及两个不同的违法主体某医疗美容诊所与原告,因此,一个案件的违法行为人对另一个案件的违法行为是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期待可能性。分别对其进行处罚,不违反期待可能性的原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现行对应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现行对应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 6 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 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1 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