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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被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025-12-24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其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更关乎法律公平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认定常因行为人离开现场的动机、方式、时长等差异引发争议,其中“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弃车离开”的情形尤为典型。


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存在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主观动机并非直接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基于人身安全的合理担忧。如何准确界定该行为性质,需结合法律条文本意、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2024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康驾驶小型客车沿X604线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兴发生剧烈碰撞,造成刘某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康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如实报告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员伤亡情况。


在等待交警和救护车到达期间,徐某康发现有多名村民向事故现场聚集,误以为是被害人家属前来追责,因担心遭到殴打报复,遂弃车躲至现场附近的隐蔽处藏匿。约30分钟后,徐某康看到交警车辆抵达现场,立即主动走出藏匿处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2024年3月28日,徐某康主动前往广东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康因未遵守安全驾驶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东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围绕核心争议焦点“徐某康弃车藏匿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展开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需同时满足“客观上实施逃跑行为”和“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两个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在肇事后及时履行了报警、呼救等法定义务,其离开现场的主观动机是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殴打报复,而非逃避刑事处罚、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客观上,徐某康仅在现场附近短暂藏匿,未脱离事故现场管控范围,且在交警到达后立即返回并配合调查,事后主动投案自首,充分体现了其接受法律追究的意愿,并未实施逃避法律责任的实质行为。因此,徐某康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逃逸情节。


综合考虑徐某康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及积极配合调查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广东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粤***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控辩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交通肇事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定义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是逃逸认定的灵魂要素,此处的“法律追究”包括刑事处罚、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处罚等全部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且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上述法律责任的承担。若行为人离开现场的动机是基于人身安全威胁、紧急避险等合理事由,而非逃避法律责任,则不符合主观要件。

是否实施了脱离现场管控的逃跑行为,逃跑行为不仅包括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弃车后徒步离开、藏匿于现场附近等使自身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或被害方控制的行为。但需注意,单纯的离开行为并非必然构成逃逸,需结合离开的时长、距离、后续行为等综合判断。若行为人仅在现场附近短暂停留躲避,未切断与事故处理的联系,且及时返回配合处理,则不宜认定为“逃跑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徐某康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徐某康在肇事后第一时间报警、呼救,已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驾驶员法定义务,其后续离开是因合理怀疑自身人身安全将受侵害,属于紧急避险性质的临时躲避,与“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存在本质区别。

徐某康弃车后仅在现场附近藏匿,未远离事故区域,且在交警到达后立即主动返回,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害人救助延误等后果,其行为未破坏事故处理的正常秩序。徐某康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自始至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与逃逸行为所体现的“畏罪潜逃”特征完全不符。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交通肇事案——离开现场未履行救助义务,认定为逃逸

202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行人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岑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因害怕被害人家属追责,未下车查看情况,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前往某村寻找其丈夫梁某某,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丈夫一同返回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57万余元。


贺州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虽事后返回现场并赔偿损失,但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吴某交通肇事案——长期逃避侦查,认定为逃逸


1996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驾驶东风大货车与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某及乘车人朱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报复,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此后隐匿行踪长达23年,直至2019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长期逃离现场、逃避侦查,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考虑到其犯罪情节恶劣、逃避侦查时间长,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