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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2
本案核心要旨在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非故意杀人罪的“免死事由”。对于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若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经审查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从宽情节不足以抵消罪行的极端严重性时,法院可依法判处死刑。二审法院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维持一审死刑判决,明确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弹性适用规则,彰显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从严惩处导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某志因无端猜疑被同村叶某等人加害,产生杀念。
2025年3月27日晚,叶某志携带两把菜刀驾驶摩托车寻找叶某未果,在叶某家门口持菜刀砍击韦某某(69岁)、叶某花(36岁)、何某某(1岁11个月)3人,致3人死亡;作案后逃离现场并自杀未遂,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经司法鉴定,叶某志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一审:2025年8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叶某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叶某志不服上诉,2025年1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一审裁判理由
叶某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但犯罪手段残忍(持菜刀砍击无辜者)、后果特别严重(致3人死亡,含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其作案时对行为违法性与后果有明确认知,有预谋携带凶器、作案后逃避,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从宽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判处死刑。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无新事实或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
强调从作案对象选择(转向无辜者)、作案过程(预谋携带凶器、实施致命攻击、事后逃匿自杀)可见,其辨认与控制能力未完全丧失,罪行极其严重,从宽情节不足以抵消刑罚必要性。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续程序:将对叶某志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官说法】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核心在于区分责任能力丧失程度——本案中叶某志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仅部分减弱,而非严重丧失,不能成为“免死理由”。
死刑适用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核心标准,当犯罪后果、手段、社会危害达到极端程度时,即使存在从宽情节,若不足以平衡罪行严重性,仍可依法适用死刑。
精神疾病不是暴力犯罪的“挡箭牌”,法律既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也坚决捍卫社会公共安全与被害人权益,对严重暴力犯罪始终坚持从严惩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量刑考量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适用条件与核准程序。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情节的量刑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