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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升级,新规解读与实践探析

2026-01-13

随着我国居民养宠数量的持续增长,饲养动物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与邻里纠纷日益凸显。遛狗不拴绳、饲养烈性犬伤人、宠物扰民等事件频发,既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在此背景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专门针对饲养动物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系统性修订,不仅扩大了处罚范围,更显著提高了处罚力度。

此前,我国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规制多依赖民事侵权责任追究,治安处罚条款较为笼统,处罚力度较轻,导致部分饲养人安全责任意识淡薄,违法成本过低,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填补了此前的法律规制空白,将违法出售或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人等行为明确纳入治安处罚范畴,最高可处以十日拘留及一千元罚款,标志着我国动物饲养管理从“民事规制为主”向“治安管控与民事追责并重”的转变。


本次修法直击“狗患”等动物饲养乱象痛点,通过强化法律惩戒力度,厘清饲养人的安全管理义务边界,对于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构建和谐邻里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原告李某系大连市某区某路段环卫工人,某日在光明路正常开展清扫作业时,一条黑色犬只突然挣脱束缚向其奔跑而来。李某因受惊躲避,被该犬只咬伤右腿。经查,该犬只饲养人为孙某,犬只有合法饲养证件且已按时接种疫苗,此次伤人系孙某遛犬时未妥善看管,导致犬只挣脱牵引绳所致。


事件发生后,孙某主动承担了李某的医疗费用及疫苗接种费用,但李某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前,针对此类情形缺乏明确的治安处罚法律依据,未对孙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将案件卷宗移送至某区人民法院,告知李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剩余权益。李某遂委托法律援助律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其饲养的犬只咬伤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李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损失等证据,法院最终判决孙某额外赔偿李某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因该案发生于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前,公安机关未对孙某作出治安处罚。


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某村头的羊场内饲养三只大型烈性犬,饲养期间,该三只犬只曾多次扑倒、咬伤途经人员,但高某始终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某日,被害人马某从高某羊场门口路过时,其中一只狼狗突然从狗笼窜出,扑咬马某颈部及面部,导致马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高某亲属与马某亲属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议,但高某辩称“人是被狗咬死的,我没罪”,拒绝承担其他责任。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高某饲养烈性犬的狗笼存在设计缺陷,笼底与土质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犬只可轻易逃脱;且高某在明知犬只具有强烈攻击性并已多次伤人的情况下,未采取加固笼舍、设置警示标识、专人看管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明知大型烈性犬具有极强的攻击性,且此前已多次发生伤人事件,却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高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部分赔偿情节,法院最终判决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京尹律师说法】


新规填补了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空白,强化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案例一中,若该事件发生于2026年1月1日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孙某“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将明确受到治安处罚。根据新规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此前,此类未拴绳遛犬伤人事件多仅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难以介入治安处罚,导致饲养人的违法成本极低,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新规的实施将彻底改变这一现状,通过治安处罚的惩戒作用,倒逼饲养人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新规区分不同违法行为类型,设置梯度化处罚标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根据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设置了不同层级的处罚措施:一是针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先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针对违法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先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是针对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四是针对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直接依照故意伤害他人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处十日拘留并处罚款。这种梯度化处罚模式,既区分了违法行为的性质与危害程度,也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量标准。


新规厘清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形成完整的责任追究体系。实践中,饲养动物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涉及民事、行政与刑事三种责任形态:其一,民事责任是基础责任,无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饲养人因动物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均需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民事赔偿责任;其二,行政责任适用于危害公共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新规将未拴绳伤人、违规饲养烈性犬等行为纳入治安处罚范畴,实现了行政规制的全覆盖;其三,刑事责任适用于危害后果严重的情形,如案例二中高某饲养烈性犬致人死亡的行为,因已超出行政违法的范畴,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者相互衔接,形成了“民事赔偿兜底、行政处罚震慑、刑事处罚惩戒”的完整责任体系。


新规的实施将显著提升饲养人的违法成本,推动文明养犬习惯的养成。此前,《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等行为的罚款上限仅为500元,处罚力度较轻,难以形成有效约束。新规将罚款上限提高至1000元,并增设拘留处罚措施,同时扩大了处罚范围,将违规饲养烈性犬、未采取安全措施伤人等此前未明确规制的行为纳入处罚范畴,大幅提升了饲养人的违法成本。这一变化将促使饲养人充分认识到文明养犬的法律义务,主动采取拴绳、佩戴嘴套、按时接种疫苗、清理粪便等安全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动物饲养引发的纠纷与安全隐患。


【相关案例】


案例一、河北廊坊“老人夜间遛20条未拴绳犬只扰民案”


河北廊坊某网友发布视频举报,当地一大爷长期夜间带领20多条未拴绳犬只翻找垃圾,犬只频繁追咬路人、狂吠扰民。目击者称其送餐途中两次遭该群犬围堵扑咬,提醒大爷注意安全时,竟被对方怒怼“碍你啥事”。街道工作人员回应此前未接到相关举报,将赴现场核查并对接公安部门处理。公安机关表示,目前只能对大爷进行口头教育,新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此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二、浙江杭州“遛狗未拴绳引发的宠物被摔死案”


浙江杭州某小区内,一住户遛狗时未拴绳,导致宠物狗追赶正在玩耍的女童,狗主人未及时制止。女童爷爷见状愤怒之下将小狗摔死,双方引发激烈冲突。当地街道、派出所及社区介入调解。该事件引发社会广泛讨论,多数网友认为遛狗不拴绳本身违反规定,狗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若该事件发生于新规实施后,狗主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将面临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


【法律依据】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