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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400克金条变现出借后金价大涨,诉求返还30万被驳回,京尹律师说法

2026-02-02

近年来,黄金作为保值增值属性突出的贵金属,其交易与借贷纠纷频发,尤其在金价大幅波动背景下,易引发当事人对债务标的及履行标准的争议。本案中,出借人将金条变现后以现金出借,金价上涨后主张按金条现价偿还,核心争议在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究竟是现金还是金条。



【基本案情】

王某民与王某曾为朋友及雇佣关系,2022年至2024年期间双方存在多笔债务往来。2022年4月至5月,王某民将其持有的400克纯度99.99%的建设银行金条,与王某一同前往某百货大楼出售,后王某民分三次将其中14万元变现款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王某。此外,双方还存在10万元现金借款、4万元利息转借款、9.4万元工资转化债务等款项往来。

2024年12月22日,双方就全部债务结算后签订借据,明确王某向王某民共计借款现金37.4万元,承诺于2025年1月21日前还清,该借据中未提及金条相关事宜。2025年2月,王某又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有王某欠王某民建行金条400克(纯度99.99%),共计四百克”。2024年11月至2025年3月,王某累计向王某民还款31.9万元,另使用王某民信用卡及还呗借款6.667万元未归还。

因后续金价大幅上涨,按起诉时市场行情,400克金条价值约30万元。王某民遂主张其最初出借的是金条而非14万元现金,要求王某按30万元金条现价抵债,并认为金条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应优先履行。王某则辩称,其收到的是14万元现金借款,金条出售后实际到手款项远超14万元,双方并非金条借贷关系,拒绝按30万元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明确借款总额为37.4万元现金,扣除王某已偿还的31.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付,同时王某需返还使用王某民信用卡及还呗产生的6.667万元款项。一审判决王某向王某民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返还6.667万元信用卡及还呗借款。

王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按金条现价30万元结算债务。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标的是400克金条还是14万元现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借贷标的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借贷关系的成立与标的认定,需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为准。本案中,王某民并未将400克金条直接交付给王某,而是双方共同出售金条后,王某民将14万元变现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王某,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为货币而非黄金,符合现金借贷的法律特征。

第二,书面债权凭证的内容具有优先证明力。双方2024年12月签订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37.4万元,其中已包含案涉14万元款项,该借据作为双方债务结算的正式凭证,未提及任何金条借贷的约定,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达成的是现金借贷合意。而2025年2月王某出具的欠据,仅载明“欠金条400克”,未明确该金条为独立债务标的,结合上下文可认定为双方对14万元现金借款按当时金条价格进行的折算表述,不能推翻此前借据确立的现金借贷关系。

第三,王某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王某民虽辩称出借的是金条,但未能提供金条直接交付给王某的证据,相反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均能印证款项交付为现金形式。双方共同出售金条的行为,进一步说明王某民无交付金条实物的意思表示,借贷标的自始为现金而非金条。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表明,民间借贷中“实际交付”与“书面约定”是认定借贷标的的关键。若当事人意图出借贵金属实物,需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标的为贵金属(如金条的重量、纯度、品牌)、交付方式为实物交割、还款方式为返还同等规格实物或按约定价格折算;若为现金借贷,即使款项来源为贵金属变现,也应在借据中明确借款性质为现金,并留存款项交付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条),避免后续以款项来源主张变更借贷标的。

若为现金借贷,贵金属变现后,金价波动风险已转移给出借人,出借人不能因金价上涨而单方要求变更借款金额,否则构成对借贷合同的单方变更,违反契约精神。若为贵金属实物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价格的,通常按还款时的市场价格折算,或按约定返还同等规格实物,此时金价波动风险由借款人承担。

本案中,后续欠据因表述模糊未能推翻前期正式借据的效力,提醒当事人在债务结算时,应签订内容明确、无歧义的书面凭证,明确借款金额、标的性质、交付方式、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核心条款,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同时,多笔债务往来时,应逐一列明款项构成,防止后续对债务性质产生争议。

部分当事人可能主张金价大幅上涨构成情势变更,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标准。但从司法实践看,金价波动属于市场常见风险,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通常不构成情势变更。只有因全球经济政策重大调整、地缘政治危机等极端情形导致金价异常波动,且继续按原约定履行显失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且需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

【相关案例】

案例一:张某与李某黄金借物合同纠纷案

2015年11月,张某因经营金店需要,向李某出具借条,借走3600克千足金黄金,双方明确约定到期后返还同等重量千足金饰品,本金按当日金价225元/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后金价大幅上涨至每克544元,张某仅返还2100克黄金,剩余1500克未还,双方就还款方式产生争议。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现价返还剩余黄金折价款。

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参考当日国际金价每克544元,将1500克黄金折价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李某。

该案与本案核心区别在于,双方明确约定为黄金实物借贷,构成借物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故金价上涨后的价值波动风险由借款人张某承担,最终按还款时市场价折算。

案例二:周某与冯某黄金借贷纠纷案

周某向冯某借款3600克黄金(时价225元/克,折合8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8年后归还同等重量黄金。后金价涨至625元/克,周某反悔要求按借款时金价折现偿还,冯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为黄金实物借贷,周某单方要求折现构成违约,同时考虑到金价上涨幅度较大,符合情势变更情形,最终判决周某按现价支付153万元(本金81万元+差价72万元),双方各承担50%差价损失,平衡了契约精神与实质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该条款明确了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实际交付借款为要件,本案中实际交付为现金,故借贷关系标的为货币。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金价波动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据载明借款为现金,故按实际出借的14万元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