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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退休返聘未重约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薪酬约定的适用边界

2026-02-10

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退而不休”已成为职场常态,退休人员被原用人单位继续聘用的情形日益普遍。但实践中,多数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及时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劳动条件,由此引发的薪酬待遇纠纷频发,其中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待遇的约定,在劳动者退休后继续履职、双方未重新约定的情况下,是否仍具有参照适用效力?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退休返聘绩效工资纠纷案,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该案的判决不仅厘清了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更对规范用人单位退休返聘行为、保障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4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相关工作,双方初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补签《劳动合同书》,明确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劳动合同对薪酬待遇作出了具体约定:黄某月收入为税前12000元,薪酬结构分为基本工资6000元和绩效工资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绩效工资根据年底绩效考核结果统一发放。


2017年8月16日,黄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职工退休的法定条件。某公司知晓黄某已达退休年龄后,未与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亦未另行签订劳务聘用协议,未就黄某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工作内容、薪酬标准、绩效考核等劳动条件重新协商并作出明确约定。黄某此后继续在原岗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与退休前一致,某公司亦按月向黄某发放基本工资6000元,但未发放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


经查,黄某在退休前的2015年度、2016年度,均全额领取了绩效工资,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该两个年度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有过其他补充约定。后黄某就2017年度、2018年度绩效工资发放事宜与某公司沟通协商未果,某公司明确以黄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再享有绩效工资,且公司当年经营亏损、黄某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7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扣发的2017年度、2018年度绩效工资共计720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全面核查。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以黄某已达退休年龄、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为由拒绝支付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其扣发黄某绩效工资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绩效工资共计72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绩效工资支付义务。


【京尹律师说法】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核心基于以下三点裁判理由,既尊重法律规定,又兼顾公平原则与实践常理:

第一,明确双方退休后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某于2017年8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此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事实,黄某退休后继续在某公司原岗位工作,某公司予以接受并按月支付基本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认定原劳动合同薪酬约定的参照适用效力。本案中,某公司在黄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聘用黄某,但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务协议,未就薪酬待遇、绩效考核等核心劳动条件作出新的约定,且黄某退休后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与退休前完全一致,某公司亦实际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向黄某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虽形成劳务关系,但因未重新约定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待遇的合理约定,应当作为双方劳务关系履行的参照依据,这既是对双方过往用工习惯的尊重,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擅自剥夺劳动者的合法薪酬权益。


第三,否定某公司拒付绩效工资的抗辩理由。某公司主张黄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再享有绩效工资,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依据,且原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者退休后不再享有绩效工资”,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某公司主张黄某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公司经营亏损,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绩效考核方式、考核标准,亦未举证证明黄某存在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形,更无法证明公司经营亏损与绩效工资发放之间存在必然关联。相反,黄某在退休前均全额领取了绩效工资,足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中,绩效工资系黄某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某公司扣发黄某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为原劳动合同薪酬约定参照适用提供了基本原则,确保双方劳务关系的履行公平合理,避免一方利益受损。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与黄某重新约定薪酬,却擅自扣发绩效工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明确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效力,为双方劳务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该通知明确了用人单位退休返聘时的签约义务,警示用人单位不得未约定劳动条件即聘用退休人员。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