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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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0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4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相关工作,双方初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补签《劳动合同书》,明确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劳动合同对薪酬待遇作出了具体约定:黄某月收入为税前12000元,薪酬结构分为基本工资6000元和绩效工资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绩效工资根据年底绩效考核结果统一发放。
2017年8月16日,黄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职工退休的法定条件。某公司知晓黄某已达退休年龄后,未与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亦未另行签订劳务聘用协议,未就黄某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工作内容、薪酬标准、绩效考核等劳动条件重新协商并作出明确约定。黄某此后继续在原岗位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强度与退休前一致,某公司亦按月向黄某发放基本工资6000元,但未发放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
经查,黄某在退休前的2015年度、2016年度,均全额领取了绩效工资,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该两个年度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有过其他补充约定。后黄某就2017年度、2018年度绩效工资发放事宜与某公司沟通协商未果,某公司明确以黄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再享有绩效工资,且公司当年经营亏损、黄某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共计7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扣发的2017年度、2018年度绩效工资共计72000元。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绩效工资共计72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绩效工资支付义务。
第一,明确双方退休后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某于2017年8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双方此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事实,黄某退休后继续在某公司原岗位工作,某公司予以接受并按月支付基本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认定原劳动合同薪酬约定的参照适用效力。本案中,某公司在黄某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聘用黄某,但未与其重新签订劳务协议,未就薪酬待遇、绩效考核等核心劳动条件作出新的约定,且黄某退休后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与退休前完全一致,某公司亦实际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向黄某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虽形成劳务关系,但因未重新约定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待遇的合理约定,应当作为双方劳务关系履行的参照依据,这既是对双方过往用工习惯的尊重,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擅自剥夺劳动者的合法薪酬权益。
第三,否定某公司拒付绩效工资的抗辩理由。某公司主张黄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再享有绩效工资,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依据,且原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者退休后不再享有绩效工资”,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某公司主张黄某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公司经营亏损,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绩效考核方式、考核标准,亦未举证证明黄某存在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形,更无法证明公司经营亏损与绩效工资发放之间存在必然关联。相反,黄某在退休前均全额领取了绩效工资,足以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中,绩效工资系黄某薪酬的重要组成部分,某公司扣发黄某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为原劳动合同薪酬约定参照适用提供了基本原则,确保双方劳务关系的履行公平合理,避免一方利益受损。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与黄某重新约定薪酬,却擅自扣发绩效工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明确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效力,为双方劳务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