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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醉驾倒地遭二次碾压致死、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构成工伤?

2026-03-02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历来是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的高频争议点。当职工醉酒驾驶发生首次事故倒地,短时间内被第三方车辆二次碾压致死,且在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时,能否认定工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裁判分歧。

本案历经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最终以二审改判不予认定工伤尘埃落定,清晰确立了醉酒与伤亡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即排除工伤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7日,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项目工地履行春节值班职责。

19时26分许,游某某驾车撞到中央隔离花坛,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构成第一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次事故后约4分钟(19时30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倒在路面的游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赵某某肇事逃逸,构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4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游某某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用人单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醉酒与第二次事故及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不应阻却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撤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游某某醉酒驾驶与二次事故及死亡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不予认定工伤情形。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该条文明确要求醉酒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排除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未明确“因果关系”要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即并非只要醉酒就一律不认定工伤,而是醉酒导致伤亡才不予认定。

两次事故高度连贯、不可割裂,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更符合司法主流尺度:

游某某醉酒驾驶是第一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导致其倒地置于高度危险状态;

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间隔仅4分钟,时间、空间、因果链条高度连贯;

二次事故认定书明确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列为事故次要原因,司法机关直接采信该结论。

因此,醉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满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排除条件。

那么,自陷风险不得转嫁给用人单位与基金。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但不保护故意或重大过失自陷风险的行为。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二审判决彰显了守法优先、过错自担的司法导向。

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但醉酒等法定排除事由优先适用。

醉酒认定以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为准,以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为依据。

连环事故中,醉酒引发前因、进而导致死亡后果的,认定具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工伤。

用人单位遇到此类情形,应积极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避免不当用工损失。

【相关案例】

案例1:张某醉驾连环碰撞死亡案(2026年,山东)

张某下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车,先与路边车辆碰撞倒地,随即被货车二次碾压死亡。交警认定张某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第二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血液酒精含量304.40mg/100ml。

人社局、复议机关、一审、二审均认定不予工伤。法院认为,醉酒是事故链条的起始原因,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排除工伤情形。

案例2:赵某醉酒被撞无责案(2025年,上海)

赵某下班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被他人车辆碰撞死亡,赵某无事故责任。人社局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二审均维持不予认定工伤。法院明确:即使本人无责,只要醉酒导致自身处于危险状态并因此伤亡,仍不认定工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