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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当他人照搬自己设计的AI提示词,生成风格、内容高度相似的作品时,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2026-03-13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文生图、文生文等AI创作模式已广泛渗透到商业宣传、艺术创作、新媒体传播等多个领域。输入一组精准的提示词,就能让AI生成符合预期的精美作品,这种便捷的创作方式,不仅降低了创作门槛,也催生了全新的权利纠纷——当他人照搬自己设计的AI提示词,生成风格、内容高度相似的作品时,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提示词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此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案,首次聚焦AI输入端的权利保护问题,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明确涉案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为AI提示词的法律定性提供了重要司法参考。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为一家从事美术创作的公司,长期通过AI工具开展绘画创作,被告为朱某、盛某两名自然人。

2022年,原告公司组织人员撰写了六组涉案AI提示词,用于在M平台生成绘画作品。该六组提示词均围绕特定创作主题展开,内容涵盖画作的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构图方式等核心要素……。

原告使用相同的提示词在M平台生成相应绘画作品后,将作品发布于小红书等网络平台,用于自身业务宣传及品牌推广。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小红书平台发布的多幅画作,与原告使用涉案提示词生成的作品风格、细节高度近似,且该部分画作还被收录进一本艺术图鉴中,作者署名为二被告。

原告经调查核实,确认二被告发布的涉案画作,系完全使用原告撰写的六组提示词在M平台生成。原告认为,其撰写的涉案提示词是自身智力创作的成果,蕴含了明确的创作意图、审美选择和细节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二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提示词生成画作并发布、收录,侵犯了其对该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据此,原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9900元。

庭审中,二被告进行了答辩,明确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核心理由有三:一是涉案提示词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撰写提示词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提示词本质上是词汇的简单拼接,属于“思想”范畴,而非“表达”;二是涉案提示词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为该领域的常规表达,未体现原告的个性化智力投入,缺乏独创性;三是根据M平台的服务条款,原告使用该平台时已放弃提示词的相关权益,涉案提示词默认进入公有领域,二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个人学习、描摹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围绕涉案提示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核心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尹律师说法】


AI提示词并非天然享有著作权,其受保护的关键在于“独创性表达”。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始终围绕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和“独创性”两大核心原则展开。实践中,判断AI提示词是否构成作品,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具有独创性,即独立完成且体现作者个性化的智力投入,而非简单罗列常规元素;三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具备可复制性。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的提示词仅为创作元素的简单堆砌,未形成完整、连贯的表达,也未体现独特的审美判断,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AI提示词都不受保护——若提示词融入了作者独特的叙事逻辑、场景设计、情感表达,形成了完整、连贯的表达形式,体现了个性化智力投入,例如包含具体的情节描述、独特的风格融合、专属的细节设计等,具备独创性,则可能被认定为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区分AI提示词与AI生成作品的权利边界,避免混淆维权对象。本案中,原告混淆了“AI提示词”与“AI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AI提示词是引导AI创作的“指令”,而AI生成作品是指令执行的“结果”,二者的法律定性和权利保护逻辑完全不同。

根据司法实践,若用户在AI生成作品过程中投入了实质性智力劳动,例如精心设计提示词、多次调整参数、对生成结果进行人工修改润色等,使得AI生成作品体现了用户的个性化表达,则该AI生成作品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用户享有著作权;但提示词本身是否受保护,仍需单独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本案中,原告若主张二被告侵犯其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需举证证明其对生成作品投入了实质性智力劳动、作品具备独创性,且二被告的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原告仅主张提示词的著作权,因提示词不具备独创性而败诉,这也提醒相关主体,维权时需明确维权对象,避免因权利基础错误导致维权失败。

分析被告抗辩理由的合理性,明确合理使用的边界。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提示词属于思想范畴”“平台条款约定放弃权益”“合理使用”三大抗辩理由,均被法院部分采纳。

从法律角度来看,“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单纯的指令、构思不属于保护范围;而平台服务条款若明确约定用户放弃提示词相关权益,且平台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用户需遵守;但需注意,合理使用的适用有严格限制,若被告将使用原告提示词生成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如收录进书籍出版),则可能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即便提示词不受保护,若生成作品构成侵权,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AI创作的使用者而言,一是避免照搬他人提示词,即便提示词不受保护,若生成作品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仍可能构成侵权;二是若希望自身设计的提示词获得保护,应注重融入个性化表达,避免简单罗列常规元素,同时留存提示词的创作记录、修改痕迹,作为独创性的举证依据;三是使用AI平台时,仔细阅读平台服务条款,明确提示词及AI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避免因条款约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四是若发现他人照搬自身提示词并生成侵权作品,应优先核查自身提示词是否具备独创性,再判断对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维权。

对于AI平台而言,应在服务条款中明确提示词、AI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规范平台内提示词的传播、使用行为,避免引发权利纠纷;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作为上海首例涉AI提示词著作权案,其裁判逻辑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但随着AI技术的发展,复杂提示词、多轮交互提示词的著作权认定仍需进一步明确,需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

【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国内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及AI生成图片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于2023年11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审结。原告系某设计公司,其员工通过AI绘画工具,输入精心设计的提示词(包含具体的场景描述、风格要求、细节设计等),生成了一组具有独特风格的图片,并将该组图片用于公司商业宣传,同时在图片上标注“AI生成,原告享有著作权”。

被告系一家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生成的该组图片用于自身广告宣传,未标注来源,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其对AI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抗辩认为,AI生成的图片系机器自主生成,并非人类创作,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原告对该图片不享有著作权,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AI生成的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案例二: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纠纷案

该案于2025年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系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纠纷案,虽不直接涉及提示词著作权,但与AI创作的权利边界密切相关,对理解AI技术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原告梁先生使用某生成式AI应用查询某高校报考相关信息,该AI应用生成了错误的高校主校区信息,原告发现后在对话中纠正,但AI坚持信息无误,还主动作出“若生成内容有误,愿意赔偿10万元”的承诺,直至原告提供高校官方招生信息,AI才承认信息不准确。

原告认为,AI生成的错误信息对其报考决策构成误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AI作出的赔偿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故将该AI应用的开发公司诉至法院,索赔9999元。

被告开发公司抗辩认为,AI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赔偿承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在应用程序显著位置提示AI生成内容存在功能局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教学,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