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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长期谩骂诋毁亦属家暴!最高法反家暴典型案例!

2026-04-01

家庭暴力并非仅指身体上的殴打、残害,经常性谩骂、诋毁等精神侵害行为同样被法律明确界定为家庭暴力,这是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的核心体现,也是司法实践对家暴范围的重要拓展。

202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其中“赵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明确将长期对配偶谩骂诋毁、侮辱人格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暴力提供了清晰指引。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张某存在明显的言语暴力倾向,经常在酒后无故对赵某实施谩骂,且在外出打麻将输钱后,常将负面情绪转嫁于赵某,通过侮辱、诋毁的方式贬低其人格。

庭审中,张某自认其几乎每天都在辱骂赵某,还多次发表“女人不打不骂不听话”等错误言论,对长期辱骂配偶的事实无异议微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张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张某长期实施辱骂和言语恐吓的行为。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依法作出两项核心判决:一是准予赵某与张某离婚,因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属于法定离婚情形,法院坚持“当判则判”,未以调解方式拖延处理;二是判令张某向赵某支付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金,支持赵某的赔偿主张,体现了对家暴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拓宽了精神侵害类家暴的认定范围,明确“语言暴力也是家暴”,加大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案中,张某长期、高频次的辱骂行为,符合“经常性谩骂”的构成要件,且造成赵某精神压力、人格贬损,属于典型的精神侵害,法院据此认定家暴,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实施家庭暴力是法定离婚事由,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准予离婚;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赵某既主张离婚又请求赔偿,法院一并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实现了“解除婚姻关系”与“权利救济”的双重保障。

家暴案件中,证据固定是受害人维权的核心。本案中,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与张某的自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据此采信证据,认定家暴事实成立。实践中,受害人可重点收集以下证据:施暴人的悔过书、录音录像、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报警回执、社区调解记录等,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

除民事层面的离婚、损害赔偿外,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还可能面临多重法律责任。若家暴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将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政府网。此外,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法院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加害人可能面临少分财产的不利后果;在子女抚养方面,家暴行为也是法院判断抚养权归属的重要不利因素。

京尹律师提醒:当事人遭遇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时,第一时间通过录音、录像、保存聊天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灭失;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获取报警回执,或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等组织求助,留存调解记录。若面临现实的家暴危险,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会依法裁定禁止施暴人实施暴力、接触受害人等,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法律保护。除法律途径外,可向妇联、法律援助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寻求帮助,获取心理疏导、法律支持等综合服务,避免独自承受暴力侵害。

【相关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一、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对其身体或精神造成侵害的,属于家庭暴力——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赵某长期以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强行禁止、限制王某与其他异性交谈,不允许王某与异性参加任何活动。赵某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王某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认为王某隐瞒了相关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禁止王某以微信、电话联系对方。比如,双方房屋装修期间,王某在中秋节给装修工人送月饼表示感谢,赵某据此认为王某与装修工人有不正当关系。再比如,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闲聊时为其推荐了中医,赵某也认为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有不正当关系。王某因此恐惧与异性接触,无法正常社交,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双方诉讼离婚。

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赵某无端对王某进行怀疑,并通过殴打、辱骂、侮辱等方式禁止、限制王某与异性正常接触,不仅侵害了王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也干涉了其人身自由,对王某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侵害,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赵某殴打、辱骂、侮辱王某;二、禁止赵某限制王某的正常社会交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自然人除了享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各项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长期限制配偶正常社会交往,虽然并未直接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依然造成被限制一方精神与人身的不自由,形成心理压制,使其丧失社会支持,该种行为属于家庭暴力,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此案警示我们,爱与尊重是亲密关系的主基调,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容侵犯。

案例二、掌握家庭收入一方阻止配偶就医属于家庭暴力,人民法院通过“制止暴力+帮扶就业”帮助受害人摆脱困境——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陈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因残疾无独立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依赖刘某。2025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听觉、视力受损。刘某在知晓陈某如不接受系统治疗将产生不可逆后果的情况下,拒绝为陈某办理入院手续,并在陈某自行入院后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强制其出院。陈某妹妹为陈某垫付了入院期间相关费用。陈某因担心刘某拒绝负担后续复查医疗费用以及可能实施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利用其家庭经济支配地位,通过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剥夺就医机会等方式实施经济控制,形成持续性精神压制,迫使陈某服从其意志。该殴打行为与经济控制构成叠加的家庭暴力。人民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刘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二、责令刘某支付陈某因本次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裁定书送达后,人民法院依据“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向辖区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监督刘某履行裁定内容。在多方联动下,刘某主动偿还陈某妹妹垫付的款项,并依医嘱陪伴陈某复查。为彻底解决经济实力不对等这一根本问题,人民法院联合公安机关、妇联、残联及属地社区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后,根据残疾人就业政策及陈某身体条件,为陈某制定相关岗位长期培训计划,帮助其实现经济独立。

加害人完全掌控家庭收入,采取限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或进行必要医疗等方式剥夺配偶经济自主权,迫使其恐惧、自卑、无助,不敢离开、无法独立生活,从而服从加害人意志,符合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仅明确认定此种经济控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进一步联合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综合解决方案,通过帮扶就业,从根本上提高受害人摆脱经济控制、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为破解经济控制型家暴难题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

案例三、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施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司法拘留案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为此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王某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影响其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其他行为。人民法院同步向当地公安、妇联、村民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次月,张某再次到王某住所殴打王某及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向人民法院通报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经核查发现,张某还存在以短信方式骚扰、威胁王某及其近亲属等行为。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性规定,再次实施殴打、骚扰、威胁等行为,对王某及其近亲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鉴于张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较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既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破坏了司法秩序和法治权威,应当受到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多项禁令,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实施拘留,让施暴者承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刚性,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