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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以生育牟利、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依法构成拐卖儿童罪

2026-04-08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儿童是家庭与国家的未来。然而,现实中少数父母违背人伦、漠视法律,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公然出卖亲生子女,此类行为不仅严重突破道德底线,更是对儿童人身权利的极端侵犯,为社会公众所强烈谴责。

202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李某会等拐卖儿童典型案例,明确将“亲生亲卖”的非暴力行为纳入拐卖儿童罪的严厉打击范畴。

本案的裁判,不仅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拐卖犯罪“零容忍”的高压态势,更清晰界定了父母处置子女行为的法律边界,对统一司法尺度、引领社会法治观念、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被告人李某会与被告人张某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二被告人在已育有多名子女的情况下,长期、反复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在生育子女后,根本不考虑收养人是否具有合法抚养目的或抚养能力,立即将所生子女出卖给他人牟利。经审理查明,二人先后共计出卖5名亲生子女,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47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会、张某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拐卖多人的加重情节,依法应从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决策、主要实施作用,系主犯。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孩子是我生的,我有权处置”为由,混淆“亲权”与“所有权”,认为出卖子女不构成犯罪。京尹律师指出,此种认知于法于理均不成立。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子女与父母在人格上是平等独立的个体,并非父母的私有财产或商品。父母对子女虽享有监护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绝不包括将其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买卖的权利。任何将人商品化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第16条、17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标准:以牟利为唯一目的,长期、多次、连续生育并出卖,将孩子视为“商品”而非家庭成员,主观恶性极深。实施了贩卖行为,共卖出5名子女,获利47万元。根本不审查买方的抚养能力与目的,严重侵害被出卖儿童的人身权利与家庭亲情。

本案对李某会(主犯)判处11年6个月,对张某荣(从犯)判处5年,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刑法》第240条,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属于加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拐卖5人,远超“三人以上”标准,故对主犯李某会顶格从重判处。

李某会作为丈夫,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共同犯罪的核心,依法从重处罚。

张某荣在犯罪中处于服从、辅助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依法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法院在严惩核心罪犯的同时,对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被告人依法从宽,体现了“区别对待、罚当其罪”的司法智慧,并非“一刀切”。

关于合法送养与拐卖犯罪的边界,京尹律师在此特别提醒,民间送养与拐卖儿童罪存在本质区别。

民间送养: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影响,私自送养,未收取巨额钱财(仅少量营养费、感谢费),且审查对方抚养能力,目的是为子女寻找更好生活环境。

拐卖儿童: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不审查或根本不考虑对方抚养目的与能力,将子女作为商品交易。

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人口买卖均为法律所不容。即便是亲生父母,以获利为目的卖儿卖女,必然受到刑事严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