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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6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攀升,停车场已成为市民日常出行不可或缺的配套设施,随之而来的车辆停放期间被刮花、损坏等纠纷也日益频发。其中,最让车主困扰的情形莫过于车辆在停车场被刮花后,无法锁定实际侵权人,修理费无人承担的尴尬局面。
不少车主误认为“找不到肇事者就只能自认倒霉”,也有停车场管理者以“仅提供停车场地,不负责车辆看管”为由拒绝担责。事实上,此类纠纷的处理并非无章可循,其核心在于厘清停车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车主与管理者的责任划分,以及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衔接。

张某系某私家车车主,某日驾车前往某商场购物,将车辆停放在该商场配套的收费路面停车场内,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停车费8元,停车场收费牌明确显示该停车场由某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方”)经营管理。
张某购物结束返回停车场时,发现其车辆后备箱存在严重划伤,车衣及车漆均受损,初步估算修理费约2000元。张某立即查看停车场监控,却被告知该区域监控摄像头未开启,无法提供相关录像。
张某就车辆修理费赔偿事宜与停车场管理方协商,停车场管理方辩称,其仅提供停车场地租赁服务,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且车辆损坏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与自身无关,故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某多次协商无果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前往修理厂维修车辆,并留存了维修结算单、发票及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管理方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中,案涉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停车场管理方与车主张某之间形成了有偿停车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收费停车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提供合格的停车场地,还应包括安装并正常运行监控设备、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进行定时巡逻、在发生侵权行为后及时提供有效线索等,以防范、制止第三人对停放车辆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停车场管理方未开启监控,导致无法确认侵权人身份,属于未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张某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停车场管理方承担的并非全部赔偿责任,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停车场管理方才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停车场管理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能够确定实际侵权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这既体现了对车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兼顾了停车场管理方的合理权益。
此外,需区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免费停车场,若停车场管理方明确作出“免费停车、不承担看管责任”的合理提示,且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监控),则管理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只能自行承担损失或通过自身车辆保险理赔;二是车主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若车主未按停车场规定停放车辆(如违规停放在消防通道、非指定区域),导致车辆被刮花,停车场管理方可主张减轻其责任,甚至免除部分责任。
判决结果:停车场赔偿全部修理费 2000 元。
判决结果:停车场赔偿维修费用 500 余元(约 30% 比例)。
判决结果:停车场赔偿 8500 元(全部维修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