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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车辆在停车场被刮花且无法找到侵权人,修理费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2026-04-16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攀升,停车场已成为市民日常出行不可或缺的配套设施,随之而来的车辆停放期间被刮花、损坏等纠纷也日益频发。其中,最让车主困扰的情形莫过于车辆在停车场被刮花后,无法锁定实际侵权人,修理费无人承担的尴尬局面。


不少车主误认为“找不到肇事者就只能自认倒霉”,也有停车场管理者以“仅提供停车场地,不负责车辆看管”为由拒绝担责。事实上,此类纠纷的处理并非无章可循,其核心在于厘清停车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车主与管理者的责任划分,以及侵权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衔接。


张某系某私家车车主,某日驾车前往某商场购物,将车辆停放在该商场配套的收费路面停车场内,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停车费8元,停车场收费牌明确显示该停车场由某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方”)经营管理。


张某购物结束返回停车场时,发现其车辆后备箱存在严重划伤,车衣及车漆均受损,初步估算修理费约2000元。张某立即查看停车场监控,却被告知该区域监控摄像头未开启,无法提供相关录像。


随后,张某报警求助,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停车场无法提供有效监控,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侵权人身份无法确认,并出具相关交通证明。

张某就车辆修理费赔偿事宜与停车场管理方协商,停车场管理方辩称,其仅提供停车场地租赁服务,收取的是场地占用费而非车辆保管费,且车辆损坏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与自身无关,故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某多次协商无果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前往修理厂维修车辆,并留存了维修结算单、发票及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管理方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引发本案纠纷。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车辆被刮花系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该第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车辆修理费等全部财产损失。
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因停车场管理方未开启监控,导致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的身份,车主无法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此时便需要考虑停车场管理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案涉停车场系收费停车场,停车场管理方与车主张某之间形成了有偿停车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收费停车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提供合格的停车场地,还应包括安装并正常运行监控设备、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进行定时巡逻、在发生侵权行为后及时提供有效线索等,以防范、制止第三人对停放车辆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停车场管理方未开启监控,导致无法确认侵权人身份,属于未履行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张某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停车场管理方承担的并非全部赔偿责任,而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停车场管理方才需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停车场管理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能够确定实际侵权人,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这既体现了对车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兼顾了停车场管理方的合理权益。


此外,需区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免费停车场,若停车场管理方明确作出“免费停车、不承担看管责任”的合理提示,且已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监控),则管理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只能自行承担损失或通过自身车辆保险理赔;二是车主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形,若车主未按停车场规定停放车辆(如违规停放在消防通道、非指定区域),导致车辆被刮花,停车场管理方可主张减轻其责任,甚至免除部分责任。


京尹律师温馨提示:车主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及时采取三步措施保障自身权益,首先固定证据,不要随意挪动车辆,拍摄车辆受损部位、停车场标识、停车支付记录等照片或视频。然后及时报警,请求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确认侵权事实及无法找到侵权人的情况;再留存维修凭证,修理车辆时保留好维修结算单、发票等,为后续维权提供依据。同时,停车场管理方应规范经营,完善监控设备、加强安保巡逻,明确自身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因管理疏漏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张先生将车停在商场收费路面停车场(缴费 8 元),取车发现后备箱严重划伤。停车场称监控未开启,无法提供录像。交警出具证明: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侵权人无法确认。张先生自行维修花费2000元,起诉停车场。
收费停车场与车主成立有偿停车服务合同,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含监控正常运行、及时提供线索)。
停车场未开启监控,导致无法锁定侵权人,未尽基本安保义务,存在过错。
不属于 “仅场地租赁”,“只收费不担责” 不成立。

判决结果:停车场赔偿全部修理费 2000 元。


案例二、
陈某包月停车,车辆车头严重剐蹭。停车区域属监控盲区,无法找到肇事方。停车场以《包月协议》约定 “仅场地租赁、不承担保管责任” 为由拒赔。
法院认为:协议中 “不承担任何责任” 系格式条款,不合理免除自身安保义务,依法无效。
收费停车场负有监控全覆盖、有效巡逻的安保义务;监控盲区构成管理疏漏。
相应的补充责任(非全责),按过错程度酌定。

判决结果:停车场赔偿维修费用 500 余元(约 30% 比例)。


案例三、
肖女士将保时捷停在商场地下收费车库,车辆被刮坏,修车费 8500 元。停车场监控失灵,无法锁定侵权人。肖女士诉请赔偿修车费+租车费。
法院认为:管理者收取停车管理费,未尽安保义务(监控失效、未及时发现受损)。
车主规范停车、无过错。
租车费不属于必要损失,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停车场赔偿 8500 元(全部维修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