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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免费修车还返现?看似天上掉馅饼的好事,背后却隐藏着涉嫌刑事犯罪的陷阱。

2026-04-20

车辆出险后,部分维修机构以“高额现金返现”“免费修车”“维修补贴返利”为诱饵,诱导车主委托其代办保险理赔,看似让车主“零成本修车、额外获利”,实则暗藏保险诈骗的刑事犯罪陷阱。

近期,山西某地、江苏某地等地接连侦破多起车险骗保案件,汽修店伙同车主虚构事故、虚增损失、骗取理赔款,不仅严重侵害保险公司财产权益,更扰乱金融保险秩序,涉案人员均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1—2026年间,山西某地警方侦破一起特大车险骗保案。


该案核心人员翟某系汽车修理厂老板,其以“免费修车、代办保险、现金返利”为诱饵,拉拢大量车主合作。同时勾结汽修员工、二手车从业者及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形成“拉客引流——伪造事故——现场查勘——虚制定损——审核放行——快速理赔——违规维修”的全链条骗保团伙。


为规避监管,该团伙专挑小剐蹭、无争议事故,将单起理赔金额控制在1万元以内,利用车险快速理赔流程实施诈骗。5年间累计伪造300余起虚假交通事故,通过虚增维修项目、夸大配件损失、伪造维修发票等方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百万元。


警方依托理赔大数据分析,锁定“人员重复交叉、小额赔付集中、维修发票来源单一、受损部位集中于保险杠/大灯等高价值易伪造配件”等关键线索,最终固定犯罪证据,将翟某、郭某等多名涉案人员抓获。


翟某、郭某等多名涉案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保险事故、伪造理赔材料,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目前案件已移送法院审理,涉案人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江苏某地某法院审结一起保险诈骗案:汽修店老板张某以“免费维修车辆”为诱饵,劝说车主曾某配合制造虚假追尾事故。二人故意驾车碰撞伪造现场,张某代办理赔手续,虚增车辆损失金额,骗取保险理赔款2.7万余元,张某从中牟利,曾某获得“免费修车”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曾某主观上具有共同骗保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构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涉案金额2.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二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最终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曾某亦被判处相应刑罚,违法所得全额退还保险公司。
【京尹律师说法】


从法律层面看,汽修机构推出的“免费修车”“现金返现”“维修补贴”等噱头,并非真实的优惠福利,而是精心设计的保险诈骗圈套,其核心逻辑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理赔款”。


具体而言,汽修机构通过诱导车主配合,实施虚构保险事故、虚增维修项目、夸大损失程度、伪造维修发票及事故现场等行为,本质上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刑事犯罪行为。


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保险诈骗的核心在于“骗取保险金”,无论赃款如何分配——是汽修机构独吞、与车主分成,还是以“免费修车”的形式变相让车主获利,都不影响行为的犯罪定性。


实践中,部分车主存在认知误区,认为“我没有直接拿保险公司的钱,只是免费修了车,不算违法”,这种想法完全错误。“免费修车”的费用,本质上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车主接受这种“免费服务”,等同于间接分得骗保赃款,其行为已经介入保险诈骗的整个链条,属于共同犯罪的参与方。


车主参与骗保,无论获利多少,均可能构成共犯。


车主明知汽修机构要通过虚构事故、伪造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险金,仍主动配合提供车辆、证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甚至参与伪造事故现场、签署虚假理赔材料。这种情况下,车主与汽修机构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且属于积极参与的主犯或从犯,需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责任。如江苏某地案中的车主曾某,明知张某要通过伪造追尾事故骗保,仍配合驾车碰撞、提供相关证件,最终被认定为共犯,受到刑事处罚。


如果车主虽未主动提议骗保,但在汽修机构以“免费修车”“现金返现”为诱饵时,明知对方可能存在骗保行为,仍放任其使用自己的车辆、证件办理理赔,未明确拒绝,这种情况下,车主的“默许配合”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同样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只是在量刑时会结合其主观恶性、参与程度,酌情从轻处罚,但不会免除刑事责任。


此外,即便车主未实际分得现金赃款,仅获得“免费修车”的利益,也不影响犯罪认定。因为“免费修车”并非无偿服务,而是汽修机构将骗保所得的一部分,以服务形式分配给车主,本质上仍是骗保赃款的变相流转,车主的获利行为与骗保犯罪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山西某地案中,团伙将单起理赔金额控制在1万元以内,试图规避立案标准,但因其“多次诈骗、累计数额巨大”,仍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严查处——这也意味着,“小额多次”骗保并非“安全边界”,累计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结合车险骗保案件的实务判决情况,量刑主要分为三个档次:(1)数额较大(个人1万元以上、单位5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如江苏某地案中,涉案金额2.7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车主曾某、汽修店老板张某均被判处该档次刑罚。(2)数额巨大(个人5万元以上、单位25万元以上):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山西某地案中,团伙累计骗保数百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涉案人员将面临更重刑罚。(3)数额特别巨大(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10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汽修机构、车主勾结,虚构理赔材料、违规审核放行,帮助骗取保险金的,其行为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和职务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量刑时会从重处罚。山西某地案中,涉案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属于此类情形,将面临双重刑事追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