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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4
2024年7月底,高某与朋友前往A轮滑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体验轮滑运动。二人牵手缓慢滑行过程中,朋友突然意外倒地,连带拉扯高某一同摔倒,造成高某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累计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并定期复查,后续产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多项损失。
经查,事故发生前,俱乐部学员已在内部聊天群反映场地“部分区域轮滑顺滑、部分区域卡顿不滑”的异常情况,工作人员明确回应称“新更换的地板需磨合、滑轮防滑粉未磨光,多滑几圈即可改善”,俱乐部对场地及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事先知情但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俱乐部辩称,已在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入场须知》《温馨提示》等安全标语,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更换部分地板系经营需求,无需额外检测评估。
另查明,俱乐部已向B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涵盖事故发生日,每人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将俱乐部及B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俱乐部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最终裁判如下:
俱乐部存在过错,承担40%赔偿责任:俱乐部虽张贴安全提示,但事先已知场地新地板、滑轮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进行专业防滑性能检测,也未采取整改、防护、专人警示等实质性措施消除风险,违反《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高某自身存在过失,减轻经营者责任: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轮滑具有风险性,仍牵手滑行增加平衡难度与连带风险,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依法减轻俱乐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承保范围,无免责事由,判令B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高某支付40%份额的损失共计3万余元,判决已生效。

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俱乐部作为面向公众提供轮滑服务的体育娱乐场所经营者,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进入场所的消费者负有法定、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积极义务、实质义务,并非仅以“张贴提示”即可免除。
经营场所建筑物、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轮滑场地需确保地面材质防滑性能达标、轮滑鞋等设备完好无故障,对新更换设施需进行专业检测评估。
建立风险排查、隐患整改、安全警示、应急救助等管理制度,对已知隐患需立即采取整改、防护、暂停使用等措施,而非放任风险存在。
轮滑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经营者作为专业机构,负有高于一般场所的专业注意义务,需充分预判运动风险,保障场地与设备的安全性、适配性。
本案中,俱乐部的“安全提示”仅为形式化义务履行,未满足法定实质保障要求。
学员提前反映地面、滑轮异常,工作人员承认“新地板需磨合、防滑粉未磨光”,俱乐部对安全隐患明知且放任,未采取检测、维修、更换、增设防滑措施、专人提醒等任何有效举措,属于消极不作为的过错行为。
更换地板直接影响轮滑安全,俱乐部未对地板防滑性能、与滑轮的适配性进行专业检测评估,违反专业经营者的核心保障义务。
安全提示仅能告知消费者一般性风险,不能免除经营者消除固有隐患、保障设施安全的法定义务。法官明确指出“安全提示不是‘免死金牌’,动态、实质性的安全管理才是关键”,形式提示无法豁免实质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推定存在过错。本案俱乐部无法证明已消除隐患、保障设施安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损害系“俱乐部隐患+第三人(高某朋友)行为+高某自身过失”共同导致,俱乐部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40%),而非全部责任或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仅适用于文体活动固有风险、其他参与者无过错或一般过失的情形,不适用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损害。
高某受伤的核心原因是俱乐部场地设备存在隐患,并非轮滑运动的固有风险或同伴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故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俱乐部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作为成年人,明知牵手滑行会破坏平衡、增加连带摔倒风险,仍实施该行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次要过错。
法院据此减轻俱乐部责任,最终确定40%的赔偿比例,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