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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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7
2020年3月29日,陈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地点为**市**区**名居D区,从事保洁服务。
202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项目;陈某同意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岗位和内容进行调整。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服从调动逾期不到岗等情形视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经*补偿。
2025年1月6日,公司召开调整公司经营方式相关事宜专题会,决定将物业保洁业务外包。
2025年4月17日,公司与陈某沟通调岗方案:
在沟通过程中,陈某表示**远了,保安工作时间太长,选择继续原岗位从事保洁。
2025年4月21日,公司向陈某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决定将其由原**名居D区保洁岗位调至某大厦管理处保洁岗位,并每月增加交通费50元。
通知要求陈某于2025年4月24日报到;无故未到岗按旷工处理。
2025年4月24日、29日,公司再次通知陈某报到,陈某要求履行原合同。2025年5月2日至4日、6日,陈某通过水印相机自行到**名居D区打卡。
根据员工手册旷工累计达到5天,正式通知解除合同。随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1. 公司调整陈某的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理性;
2. 陈某未到新岗位报到是否属于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公司调岗行为不具备正当性,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将陈某工作地点由**新区**岗街道调整至南岸区,从陈某仅2000多元的月平均工资来看,每月补贴交通费50元明显不足以支付陈某增加的通勤交通费,该调整显著降低陈某的劳动报酬。
公司仅将部分保洁业务外包尚有相同保洁岗位的情况下,向陈某提出安排其从事保安岗位,缺乏依据。
公司提出安排陈某到同小区其他区域从事保洁岗位,在工资不变的情况下需增加更多工作量,且不再有年假、节日假,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公司对陈某的调岗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公司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上进行调岗,进一步以陈某未到新岗位报到属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向陈某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共计29234.97元。
提起上诉:公司有用工自主权,因生产经营需要调动员工岗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陈某答辩理由:公司调岗行为不具备正当性,调到南岸区每天近3个小时的通勤成本,每月增加50元交通费补贴不足以覆盖,属于显著减低劳动报酬。未到新岗位报到不构成旷工。
二审判决:调岗不具合理性,员工不去不构成旷工,公司系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而引发纠纷的,应当从是否确为生产经营之必需、是否显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否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有重大影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侮辱性、歧视性等方面,综合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
本案中,陈某系保洁人员,虽然公司将陈某所工作区域的清洁业务外包给了案外人公司,其具有调整陈某工作岗位的必要性,但是在双方未能对调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径行将陈某从原工作居住的**新区**调到南岸区**工作,两地相隔30多公里,客观上增加了陈某的通勤时间和通勤成本,且公司给予的50元/月的交通补贴明显不足以支付该调动所增加的交通费,实际上也降低了陈某的工资标准,对陈某的工作、生活具有重大影响,并不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另外,从公司列举的调岗方案来看,要不需从保洁工作调为保安工作延长了工作时间,要不需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但增加一半的工作量,要不需放弃年假和节日假,都或多或少的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有权予以拒绝。
如前所述,公司对陈某的调岗行为不具备合理性,陈某并不存在旷工行为,公司解除陈某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用工自主权并非绝对,跨区调岗需审查合理性
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必须审查是否显著降低劳动报酬、是否对劳动者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跨区调岗距离过远(如本案相隔30公里)且未提供合理交通补贴或班车等弥补措施的,通常会被认定为不具合理性。
2. 调岗方案严禁“变相降薪”或“增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