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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夫妻扶养义务不可违——从张三诉李四扶养纠纷案看婚姻家庭中的法律

2026-05-13

婚姻不仅是男女双方基于情感自愿缔结的民事契约,更是承载着法律义务与家庭责任的共同体。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维系家庭和睦、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重要基石。其核心在于当一方陷入生活困境、亟需帮助时,另一方需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与精神慰藉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不乏夫妻一方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后,另一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此类行为不仅违背夫妻伦理与家庭美德,更涉嫌违反法律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张三(女)与李四(男)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家庭关系稳定。2024年12月,张三不幸被确诊为乳腺癌,病情紧急,需立即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并后续进行长期化疗及药物巩固,相关医疗开支巨大。自张三患病住院之日起,其配偶李四便以“经济困难、无暇顾及”为由,对张三的治疗与生活置之不理,既未承担任何医疗费用,也未前往医院进行照料、提供精神支持。

因无力承担高额的手术、化疗及药物费用,张三无奈之下只能向其父母、亲友借款,用于支付相关医疗开支。截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张三已实际支出医疗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期间,张三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亲友调解等方式与李四沟通,明确要求其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并提供必要照料,但均遭到李四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后续治疗能够顺利进行,张三遂向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四履行扶养义务,支付相应的医疗及生活扶养费用。

某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重点审查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张三的病情及医疗支出情况、李四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三与李四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张三被确诊为乳腺癌,确需大额医疗支出,其提交的住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真实、完整,能够充分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医疗相关费用6万元,处于亟需扶养的状态;李四以“经济困难、无暇顾及”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扶养能力。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最终作出判决:被告李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扶养费3万元,用于弥补张三已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同时明确李四应继续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对张三后续的治疗及生活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与生活照料。该判决既充分考虑了张三的实际需求,也兼顾了案件的客观情况,彰显了法律对夫妻扶养义务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对患病一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京尹律师说法】

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双向性与不可免除性,不受夫妻感情好坏、是否共同生活的影响,只要婚姻关系存续,该义务即依法存在。

根据法律精神及司法实践,扶养义务的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经济供养,即当一方无经济收入、身患重病需大额医疗支出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时,另一方需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二是生活照料,即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行动不便的一方,提供日常照料、护理等帮助;三是精神慰藉,即给予患病或困境中的一方关心、陪伴,缓解其精神压力。

本案中,张三身患乳腺癌,亟需大额医疗费用且生活可能面临不便,李四作为配偶,无论从法律还是伦理角度,都应主动承担上述扶养义务,其以“经济困难、无暇顾及”为由拒绝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与道德支撑。

司法实践中,认定一方是否应履行扶养义务、应承担多少扶养费用,主要考量三个核心要素:一是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且处于存续期间,这是履行扶养义务的前提;二是一方是否存在“需要扶养”的情形,通常包括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等,本案中张三确诊乳腺癌需大额医疗支出,显然属于“需要扶养”的情形;三是另一方是否具备扶养能力,即是否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财产等,能够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

本案中,李四主张“经济困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扶养能力,法院结合张三的实际医疗支出、家庭情况,判令其支付3万元扶养费,符合司法实践中“兼顾需求与能力”的裁判原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夫妻扶养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即扶养方需以自身生活水平为参照,保障被扶养方的生活水平与自身相当或接近,即便扶养方经济条件一般,也需尽其所能履行义务,而非完全免除责任。

本案中,李四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法院已判令其支付扶养费,这是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结合《刑法》相关规定,若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遗弃罪,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情节恶劣”主要包括: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配偶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患病配偶离家,致使其流离失所或生存困难;因遗弃导致配偶病情恶化、重伤甚至死亡等情形。

本案中,李四虽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未构成遗弃罪,但已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若其在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张三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依法查封、扣押其财产,强制其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其还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其信用记录、出行及日常生活。

维权提醒:对于处于困境、需要扶养的一方,若配偶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可采取以下维权措施:一是及时收集证据,包括婚姻证明、病历资料、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与配偶的沟通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亲友证言等,证实自身需要扶养、配偶拒绝履行义务的事实;二是优先通过协商、亲友调解等方式解决,尽量避免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三是若协商无果,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配偶履行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四是若配偶拒绝履行义务情节严重,涉嫌遗弃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需注意,即便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只要婚姻关系未解除,配偶仍需履行扶养义务,分居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

最后,我们需强调,夫妻缔结婚姻,不仅是情感的结合,更是责任的承诺。“患难与共”不仅是家庭美德的要求,更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一方遭遇疾病、困境时,另一方的扶养与陪伴,既是对婚姻契约的坚守,也是对法律义务的履行。本案的判决,不仅维护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更向社会传递了“夫妻扶养义务不可违”的法律导向,警示每一位公民,要敬畏法律、坚守伦理,自觉履行婚姻家庭中的法律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