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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不正当竞争案引发的思考

2026-05-14

生成式AI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为内容创作带来效率革新的同时,也催生了批量炮制虚假“种草笔记”的“数字泔水”乱象。此类行为以低成本生成虚假消费体验,误导消费者、破坏平台真实内容生态,却常以“技术中立”为由规避责任。


近日,央视新闻报道了关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全国首例AI代写“种草笔记”不正当竞争案,首次明确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合规边界,创新性提出“四要素判定法”,为AI内容治理、网络不正当竞争规制提供了关键司法标尺,更划定了技术商业化应用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

原告A公司系国内知名社交平台经营者,该平台核心竞争力在于以真实用户体验分享为核心的内容生态,其平台规则与公约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内容需基于真实体验,严禁虚假营销与虚构分享。为维护该生态,A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内容审核、创作者扶持与生态治理,形成了受市场认可的竞争优势与商业利益。


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运营一款AI写作工具,该工具设置专门模块,定向提供A公司平台风格的种草文案、旅游攻略、笔记标题等一键生成服务,模块名称直接使用A公司平台相关标识,宣传语明确诱导用户将生成的无真实体验的虚假文案发布至A公司平台。该工具采用会员制收费,终身会员168元、年会员98元、月会员40元,通过商业化运营直接牟利,累计下载量达数千万次,批量产出大量“数字泔水”内容。
原告A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平台真实内容生态,导致虚假信息泛滥、用户信任受损,既构成对平台内容相关权益的侵害,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基于长期运营形成的真实内容生态及衍生的竞争优势、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竞争性权益。二被告以技术手段定向生成虚假种草内容,诱导用户发布至原告平台,实质是“借技术之力破坏他人合法经营秩序”,其行为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创新性采纳“四要素判定法”,判决被告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原告平台的AI代写种草笔记服务,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生成式AI技术本身中立,是否意味着其商业化应用可不受法律约束?


司法实践中,“技术中立”常被用作互联网新型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但本案判决明确:技术中立不等于行为中立,技术工具的商业化应用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与商业道德。


AI技术作为工具本身无善恶属性,但当服务提供者将其定向优化为破坏他人合法生态、诱导虚假内容传播的工具,并以此营利时,技术中立的抗辩即不成立。二被告的AI工具并非通用写作工具,而是专门针对原告平台“量身定制”的虚假内容生成工具,其设计、宣传、运营全链条均指向“制造虚假体验、扰乱平台生态”的非法目的,本质是利用技术优势实施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最大的司法价值,在于法院结合生成式AI服务的特殊性,创新性提出“四要素判定法”,为AI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可复制的裁判逻辑,四要素缺一不可,共同构成行为违法性的完整闭环。


首先是主体要件,被诉服务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涉案AI工具可根据用户指令,自主生成符合特定风格的全新文案内容,具备生成式AI“数据输入—算法运算—内容输出”的核心特征,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制的生成式AI服务范畴,服务提供者需承担法定合规义务。


其次是场景要件,以特定平台为专属应用层,而非通用工具。二被告的AI工具模块名称直接绑定原告平台,功能设计完全匹配原告平台的内容风格与发布场景,并非面向全场景的通用写作工具,而是定向服务于原告平台的“专用造假工具”。这种“靶向性”设计,直接打破了通用AI工具的中立属性,也决定了服务提供者需对特定场景下的行为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再有就是行为要件,具有明确的诱导性,指向虚假内容传播。AI工具的宣传语、功能引导均明确诱导用户将生成的无真实体验的虚假文案发布至原告平台,主观上具有破坏平台真实生态、误导平台用户的故意,客观上直接促成了虚假内容的批量传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最后是目的要件,以营利为核心,具有商业驱动属性。二被告通过会员制收费模式直接牟利,将“定向生成虚假种草内容”作为核心盈利业务,其行为并非公益性质或合理技术探索,而是以违法手段攫取商业利益、挤占合法经营者市场空间的不正当商业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营利性特征。


本案明确了一个关键裁判规则:互联网平台基于长期合法运营形成的真实内容生态、用户信任及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合法竞争性权益。


社交平台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技术载体,更在于长期积累的真实内容、用户口碑与生态秩序。原告A公司为维护真实体验分享的生态,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内容审核、创作者激励与合规治理,由此形成的竞争优势与商业利益,是其合法经营的成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实质是“搭便车”——利用原告平台的流量与用户信任,批量制造虚假内容,既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

本案判决为生成式AI行业划定了清晰的合规红线,警示所有AI服务提供者,技术创新必须以合规为前提,商业化应用需坚守“不破坏他人合法权益、不扰乱市场秩序、不误导公众”的底线。


明确服务边界,杜绝定向违法设计。AI工具的功能设计需避免定向绑定特定平台、诱导生成虚假内容,不得将“制造虚假体验、破坏他人生态”作为核心功能;训练数据需合法合规,不得使用侵权数据或诱导违法的训练逻辑。


强化风险提示,履行内容管控义务。针对生成式AI服务,需以显著方式提示用户:AI生成内容不得用于发布虚假体验、误导消费者;对定向用于特定场景的生成服务,需设置内容审核机制,禁止生成违法、虚假内容;严格遵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AI生成内容进行明确标识。

建立处置机制,及时制止违法使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渠道,发现用户利用AI工具生成虚假种草笔记、发布至第三方平台的,需及时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账号封禁等处置措施,留存相关记录并配合监管部门调查,避免沦为违法侵权的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提供者应当明确并公开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用途,指导使用者科学理性认识和依法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未成年人用户过度依赖或者沉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


第二条: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活动,适用本办法,明确AI生成内容需履行标识义务,避免误导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