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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结婚、离婚、复婚、再离婚,别把法院当审计机构

2026-05-18

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不仅关乎情感的聚合与离散,更涉及财产分割、权利归属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不少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陷入“精细化审计”的误区,期望法院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每一笔收支逐一核查、精准核算,却忽视了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与复杂性。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专业审计机构,无法对普通家庭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进行全面统计。

钟某与张某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近26年后,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四套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归张某所有,房地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由钟某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张某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21年12月2日,双方复婚。复婚后不足一年,钟某于202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复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自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分居满一年,钟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中,张某主张复婚后双方共同生活5个月,因钟某需照顾年迈父母才停止共同生活,其虽主张钟某与案外人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交生活照片、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张某因感情纠纷骚扰吴某并达成调解)及自身患有混合型焦虑和抑郁障碍的诊断证明书,要求钟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但钟某否认出轨,主张张某的主张系个人臆测,且张某存在骚扰他人的行为。


关于财产争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协议离婚前出售一套房屋,对价465万余元,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两套房产,剩余款项由钟某收执,张某主张余款1919587元,钟某主张余款1600000元,双方均未充分举证;钟某离婚前曾向张某转账22万元,张某确认该款项包含代缴保险费6万元及钟某名下理财产品款项;粤AXXX**号小轿车系协议离婚前购买并登记在钟某名下,双方对其现价值有争议;钟某投保的某人寿逸享人生年金保险,张某确认离婚时已收到钟某支付的保险费6万元。


此外,钟某于2022年4月30日退休,每月养老金6823.95元,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有银证转账、养老金理财清算、住房公积金等收支记录,部分款项转出后未举证合理用途;张某名下三个银行账户有租金收入(来源于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房产)、医保收入等,部分款项用于理财,钟某主张张某每月收入4500元但未举证,张某自认每月收入2000元。钟某曾主张分割离婚协议所涉四套房产,但未按时预缴诉讼费,视为撤回该主张。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复婚后不足一年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对钟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认定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作出明确约定,且无隐瞒、转移财产情形,应视为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复婚后的财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认定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92838.3元,双方各占50%(196419.15元),结合双方银行账户余额,判决钟某向张某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45135.34元;双方名下各自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各自所有;粤AXXX**号小轿车、某人寿逸享人生年金保险不属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未举证的其他财产,本案不作调处,可另循途径解决。张某主张钟某出轨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支付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偏向张某、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非审计机构,原则上仅分割离婚时现存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已支出款项(无证据证明恶意转移、隐匿的),视为用于正常家庭开支,钟某主张据实核算全部收入总和分割的意见无依据。


一审认定协议离婚时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售房余款属于钟某个人财产,符合案件实情;一审采用张某主张的售房余款金额作为钟某投资本金予以剔除,已对钟某有利,钟某主张投资本金及收益均为个人财产但未提交新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对钟某公积金、银行账户余额的分割不属于重复计算,钟某的相关主张无依据;钟某主张张某有大额理财存款但未在一审提出对应诉讼请求,二审不予调处;张某未上诉,其二审相关主张及调查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说法】

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践中,“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是法院认定感情破裂的重要情形。本案中,钟某复婚后不足一年首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满一年,钟某再次起诉,符合《民法典》关于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法院据此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惯例。


需要注意的是,张某主张双方仍有感情、愿意原谅钟某,但感情是双方双向的合意,一方坚持离婚且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不应强制维持婚姻关系,这体现了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


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无法对家庭每一笔收支逐一统计,仅分割离婚时现存财产,已支出款项无证据证明恶意转移、隐匿的,视为用于正常家庭开支。


双方2021年5月的离婚协议已明确四套房产归张某所有,且对售房款项、转账款项的情况均知情,无隐瞒、转移财产情形,应视为双方约定该时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复婚后该部分财产属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体现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原则,即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约定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复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如钟某用个人存款投资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举证证明系个人财产的款项(如钟某的公积金、银行余额,张某的银行余额),视为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如张某个人房产的租金,钟某未参与管理),不属于共同财产。这与《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一致,即婚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而个人财产的孳息仍归个人所有。


“谁主张,谁举证”是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原则。钟某主张其银行存款、投资收益系个人财产,张某主张售房余款、钟某出轨应多分财产,均需提交证据证明,未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酌情认定投资收益金额,已充分兼顾双方权益,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钟某上诉要求法院据实核算双方婚姻期间全部工资、租金等收入总和予以分割,该主张不符合司法实践原则。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收支无需遵循审计规范,法院仅需对双方举证的现存财产进行审查分割,对于已支出的款项,除非有证据证明系恶意转移、隐匿,否则视为用于家庭开支,这既体现了司法效率,也尊重了家庭生活的私领域。


张某主张钟某出轨并要求支付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吴某发生纠纷,无法直接证明钟某与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链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法院据此不予支持。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且证据需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单一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撑主张。同时,张某患有抑郁障碍,虽令人同情,但抑郁成因复杂,无法单独归因于钟某的行为,亦不能作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充分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