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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破除超龄用工维权壁垒,首部超龄劳动者权益规章正式落地

2026-05-29

本案取材于2026年5月10日人社部等五部门发布《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相关配套典型案例,系某省某县冯某某超龄务工遭遇工伤、历经仲裁驳回、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最终获赔的真实劳动维权案件。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越来越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选择继续留在劳动力市场务工,超龄用工已经成为不少行业的普遍现象。但在本次新规出台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全国性统一规章,各地对于超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标准不一,不少超龄劳动者遭遇工伤后,陷入索赔无门的维权困境,本案正是这类纠纷的典型缩影。
冯某某系某省某县农村居民,2019年3月入职某县某鞋业公司,从事冲压剪边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8月22日,时年51岁的冯某某在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诊断为食指、中指严重损伤,经住院治疗后遵医嘱休养至2025年1月。

冯某某受伤时已超过女性工人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默认劳动关系终止,未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县人社局依法认定本次伤害为工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冯某某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遭到拒绝,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冯某某文化水平有限、身处异地务工,维权陷入困境。某县总工会获悉情况后,依托协作机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

某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冯某某符合支持起诉条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当事人梳理证据、组织诉前调解。因企业坚持以劳动者超龄为由拒付赔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

另查明,某省已有地方性政策允许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单独参保工伤保险,仅需每年缴纳较低费用即可分散用工风险,但当地多数企业未落实该政策。2026年5月10日,人社部等五部门联合出台《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该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25年9月2日,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涉鞋业公司需向冯某某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工伤赔偿合计71834.62元;扣除商业保险已理赔的12508.53元后,用人单位实际应支付赔偿款59326.09元。

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持续督促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冯某某足额收到全部赔偿款项。本案后续入选全国2025年劳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

【京尹律师说法】

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仅代表常规劳动关系终止节点,并非劳动权利、工伤求偿权利的消灭依据。冯某某虽年满51周岁,超出女性工人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持续在原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实际存在用工关系。结合现行司法裁判规则,此类超龄务工人员因工作受伤,有权主张工伤赔偿,仲裁机构单纯以年龄为由认定主体不适格,存在法律适用偏差。

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超龄而免除。案涉鞋业公司在冯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单方停缴工伤保险,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谁用工、谁担责”原则,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的前提下,全部工伤赔偿费用由用工单位自行承担,法院判令企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权责对等原则。

企业抗辩主张“超龄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结合《某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同类生效判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务工人员,被认定工伤并构成伤残的,可依法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全部法定工伤待遇,法院对冯某某各项诉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准确。

在《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出台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统一规章,各地裁判尺度、用工标准不一。部分仲裁、司法机关对超龄用工关系定性模糊,超龄劳动者工伤、欠薪、劳动保护等纠纷普遍存在认定难、索赔难、执行难问题。

多地已出台地方性政策,允许企业为超龄劳动者单独办理工伤保险,以低成本化解工伤风险,但大量中小微企业对此不知情或抱有侥幸心理,拒绝参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面临高额赔偿。

超龄务工人员多为农村居民、外来务工者,普遍存在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匮乏、经济能力有限等问题,独自维权阻力大,亟需工会、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等多方力量介入帮扶。

2026年7月1日施行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超龄劳动者权益的部门规章。新规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个人无需缴费,从制度层面强制补齐保障短板。该规定统一了全国裁判与用工标准,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待遇享受的法律适用分歧,既保障了广大“银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倒逼企业规范用工、主动参保,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用工风险防控的双向平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2026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