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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离婚协议房产归属约定的物权期待权优先性

2026-06-03

夫妻协议离婚对共有房产作出明确分割约定后,因按揭抵押、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未完成过户登记,后一方对外负债导致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是婚姻家事与执行交叉领域的典型疑难问题。
郑某与李某良于2015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二人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贷款发放后,郑某每月单独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实际承担房屋还贷义务。

2019年4月11日,郑某与李某良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明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郑某单独所有,婚生女儿由郑某直接抚养、独自照料。离婚后,因案涉房屋存在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未结清、抵押权未注销,客观上不具备不动产过户登记条件,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为郑某、李某良共同共有,郑某始终实际占有、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2021年1月30日,李某良以个人名义向某地某银行申请20万元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个人日常消费,该债务完全形成于双方离婚之后,属于李某良个人债务,与郑某及原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因李某良长期拖欠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地某银行通过诉讼取得生效胜诉判决,确认李某良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良仍未履行,某地某银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据产权登记信息查封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

郑某作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郑某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经全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梳理法律关系后认为:案涉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郑某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形成时间远早于案涉银行债权,不存在恶意串通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案涉房屋未过户系按揭抵押未结清的客观障碍,郑某无任何过错,且其长期实际占有房屋、独自偿还贷款,房屋为其与未成年子女的唯一居住用房,承载基本生存权益。某地某银行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属性,无法对抗郑某合法在先的物权期待权。最终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某地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离婚协议仅为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物权公示效力,应当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进一步细化裁判逻辑:离婚协议房产分割约定虽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不产生绝对物权效力,但守约方已依法取得完整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在形成时间、权利属性、权益价值位阶上,均优先于离婚后债务人单方形成的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京尹律师说法】

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及最高院类案裁判精神,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项下的房产过户请求权,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的普通债权,属于特殊的物权期待权。

一方面,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清算达成的整体性、身份性财产约定,并非单纯的商事交易合同,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另一方面,本案中郑某已实际占有房屋、长期独自还贷、抚养未成年子女,已实际享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完整权能,仅缺登记公示这一形式要件。该种权利状态稳定、真实合法,具备向完整物权转化的全部条件,法律应当给予优先保护,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金钱债权。

同时,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物权交易安全,而非无条件保护所有普通金钱债权人。本案中某地某银行仅为普通信贷债权人,并未基于房产登记状态与李某良发生房屋买卖、抵押等物权交易,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无权依据登记公示原则否定郑某的合法权益。

案涉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备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虚假离婚、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

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形成于2019年4月,银行债权形成于2021年1月,离婚析产权利在先,负债行为在后,彻底排除了利用离婚逃避既有债务的可能性,这是权利优先的首要前提。反之,若债务形成于离婚之前,法院大概率认定为恶意避债,直接准许执行。

本案房屋未过户并非郑某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规避登记导致,而是因房屋按揭贷款未结清、抵押权未注销,属于法律上、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的阻却事由。郑某自离婚后始终积极履行还贷义务,无任何过错,依法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本案中离婚后郑某持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抚养未成年女儿,实际占有、管控房屋,是房屋真实的权益享有人,完全区别于仅持有一纸协议、未实际入住的情形。

案涉房屋是郑某与未成年子女的刚需居住用房,直接关联自然人基本生存权、子女抚养权与居住权,属于人身性、基础性权益;而银行普通金钱债权仅为经营性财产利益,无任何人身属性。根据民法生存权优先于经营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前者权益位阶明显更高。

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白纸黑字签了离婚协议,房屋就归自己所有,忽视过户登记。事实上,未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仍存在被查封、执行、抵押的法律风险,仅享有相对的物权期待权,并非绝对安全。

并非所有离婚协议约定都能对抗执行,若存在离婚在后、负债在前、恶意转移财产、自身怠于过户、无实际居住需求等情形,法院一律不予支持排除执行请求。

虽离婚后单方债务无需共同偿还,但房产未过户的登记状态,极易导致房屋被误查封、强制执行,引发漫长的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程序,耗时耗力、维权成本极高。

律师提醒:离婚后若房屋存在按揭抵押无法立即过户,可通过办理公证离婚协议、留存完整还贷记录、持续保留居住证据、及时行使过户请求权等方式固定证据;具备过户条件时,务必第一时间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彻底杜绝执行风险。一旦房屋被查封,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必要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司法程序确权维权。

【相关案例】

案例一:钟某玉诉王光、林某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钟某玉与林某达1996年协议离婚,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钟某玉及婚生子女所有,因历史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仍登记在林某达名下。2013年,林某达对外产生大额个人债务无力清偿,债权人王光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钟某玉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案例二:付某华诉吕秋白、刘某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付某华与刘某锋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付某华所有,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刘某锋在离婚后向吕秋白借款,无力偿还后吕秋白申请执行登记在刘某锋名下的案涉房屋,付某华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判决准予执行案涉房屋。

案例三:周某诉江苏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时协议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未成年女儿周某所有,因按揭贷款未结清未办理过户。后周某明离婚后个人负债,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法院认为:子女基于父母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过户请求权,形成于涉案债权之前,无过户过错,房屋为未成年子女唯一居住用房,承载子女权益,优先于银行普通金钱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