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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涉案5亿!跨境电商虚假换汇,主犯获刑6年

2026-07-08

随着跨境电商、第三方跨境支付行业快速发展,部分外贸经营者利用自身商户资质、跨境结算通道实施非法换汇犯罪,通过虚构订单、伪造物流、搭建多层空壳资金通道,将非法跨境资金转移包装成正常外贸货款,形成组织化、链条化、伪装化新型涉外汇犯罪模式。此类行为规避国家外汇监管,巨额资金无序跨境流动,严重冲击外汇管理制度、扰乱国家金融安全。

近日《方圆》杂志报道了《只因一场饭局,卖地毯的跨境电商老板卷入非法换汇旋涡》一案,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依托自有跨境电商企业,伙同多人伪造全套虚假贸易材料,为他人非法跨境转移资金超5亿元,非法获利百万余元。检察机关与法院精准区分非法经营罪与逃汇罪界限,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对厘清跨境贸易背景下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定性、规范跨境电商外汇合规、打击地下汇兑产业链具有典型司法示范价值。
朱某某本科为英语专业,毕业后入职某外贸企业,后设立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营跨境电商(地毯、地垫销售);为扩张业务,其以本人、员工名义另设立2家同类型跨境电商公司,全部由其实际控制。

2019年,朱某某经自称银行客户经理的曹某某(另案处理)结识资金需求方邹某某(另案处理)。邹某某因政策限制无法合法出境投资,委托曹某某寻找通道跨境转移人民币资金,并承诺支付好处费。朱某某明知私自跨境换汇、转移资金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但受经营瓶颈、高额报酬诱惑,同意利用其控制多家企业为邹某某非法换汇、跨境划转资金,逐步形成5人稳定犯罪团伙。

为规避第三方支付、外汇监管核查,团伙实施多层伪装手段。

指使员工伪造电子产品、家居采购合同、10万余条虚假物流单据,向支付平台提交“订单+物流+流水”全套材料,将换汇资金伪装外贸结算货款,对应虚假交易金额3.7亿余元。

自有实控公司、外购/注册空壳公司、借用第三方账户形成多级过渡通道,大量无实际经营“三无空壳公司”仅用于资金过账。

非法换汇资金与某科技真实跨境电商货款混同流转,多层账户快进快出;事后补签虚假股权投资协议,试图将非法资金转移包装合法境外投资。

团伙5人分工固定,分别负责对接上游资金、账户转账操作、伪造单证对接支付机构、提供空壳账户,利益共享,形成完整黑灰产业链。

2019至2020年间,该团伙累计为上游转移境内人民币资金5亿余元至境外指定账户,从中收取好处费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2023年曹某某涉嫌非法介绍换汇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等人察觉后注销空壳公司、删除聊天记录销毁证据,仍被公安机关顺线追查。

2024年朱某某等5人全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25年11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朱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逃汇罪,检察机关结合犯罪主体、资金来源、行为性质进行答辩,法院采纳公诉意见。

2026年4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这是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实际控制全部通道、统筹犯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其余四名同案被告人(员工、共犯,分工参与伪造单据、资金转账、提供账户),均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案涉资金系上游邹某某自有境内人民币,并非朱某某控制企业自身经营外汇,团伙核心行为是未经许可有偿为他人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跨境兑换通道,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不满足逃汇罪“单位处置自有外汇”的核心特征。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为何定非法经营罪,而非逃汇罪。

逃汇罪(《刑法》第190条),犯罪主体仅限公司、企业、单位;行为对象是本单位自身拥有的外汇资产;行为模式为擅自将自有外汇存放境外、非法转出境外;主观目的多为单位自身截留、使用外汇,不具备对外经营换汇牟利属性。

非法经营罪(变相买卖外汇,《刑法》第225条),主体包含自然人、单位;行为是未经国家批准有偿为第三方提供汇兑服务,资金来自客户而非行为人自有;本质是经营地下汇兑业务,以收取手续费、好处费牟利,扰乱外汇专营秩序。

案涉5亿余元资金全部是邹某某待出境投资的自有人民币,不属于某科技及朱某某控制企业的经营外汇、自有外汇;朱某某团伙以收取百万好处费为对价,专门为外部客户搭建跨境换汇通道,属于经营性汇兑服务,完全契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应当认定非法经营罪。

我国结售汇业务仅限持牌银行、特许兑换机构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搭建跨境汇兑通道。本案团伙虽依托真实跨境电商资质,但所有跨境贸易单据、物流凭证全部虚构,资金流转无真实货物交割,通过境内人民币归集、境外兑付外币的闭环实现货币价值互换,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制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

同时,涉案金额5亿元、违法所得超100万元,远超司法解释“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主犯朱某某量刑加重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5人固定分工、上下游完整产业链、批量注册空壳公司搭建长期通道,属于专业化外汇犯罪团伙,社会危害性远高于单人单次违规,法院对主犯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体现从严打击导向;

2.事后销毁证据不构成自首从宽阻却,但降低悔罪评价:朱某某等人注销公司、删除聊天记录意图隐匿犯罪,属于事后对抗侦查行为;虽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但销毁证据行为无法适用大幅度从轻,量刑时予以体现;

3.“少量真实业务掩盖巨额非法交易”不能免责:企业存在合法跨境电商业务,不代表可以利用商户资质实施非法换汇,真实贸易背景不能抵消虚构交易、非法汇兑的刑事违法性,监管与司法机关区分资金流水、单独认定非法交易金额。


【相关案例】

张某、李某虚构外贸订单变相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案

张某经营一家小型外贸服饰公司,2021年起结识多名有境外置业、投资需求客户,约定收取1.2%手续费,利用自身跨境支付商户资质,指使员工伪造服装出口合同、报关单、物流信息,将客户境内人民币通过虚假外贸渠道兑换外币划转境外;同时收购十余家空壳贸易公司拆分大额资金规避限额监管。2021—2022年累计非法汇兑金额1.8亿元,违法获利210万元。案发后张某辩称仅借用贸易通道,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调剂,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未经许可有偿为不特定客户办理跨境汇兑,虚构贸易背景实现人民币与外币转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超250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张某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员工李某负责伪造全套单证,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12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