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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离婚诉讼期间,单方转账给父母款项,法院这样判!

2026-07-10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资金,若无特殊财产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处理权。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纠纷审理阶段,一方擅自将大额存款转账至己方父母账户,极易引发款项性质争议。

转账究竟是归还父母借款,还是恶意转移、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仅凭转账方单方陈述认定还款,而是结合资金来源、款项混同情况、借款协议履行、转账时间节点、房产出资份额等综合事实予以裁量。


本案系典型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涉房屋由夫妻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资金统一归集至女方账户形成财产混同,女方在离婚诉讼进程中将账户剩余158万元转至其母亲名下,辩称系偿还购房借款。一、二审法院逐层核查资金流水、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扣除合理欠款后,认定剩余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女方及其母亲向男方返还对应份额。

龚某(男方)与蒋某(女方)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21年龚某首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10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2020年双方共同购买总价1850万元房产,不动产登记蒋某享有67%产权份额。购房阶段,龚某、蒋某及双方父母合计1700万元资金均汇入蒋某银行卡,其中蒋某母亲杜某转账1184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偿还房屋贷款。

2020年6月,蒋某父母与龚某、蒋某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父母出借资金按房屋总价折算对应产权份额,由蒋某代为持有对应份额。

2022年2月,二人仍处于离婚诉讼周期内,蒋某自行将前述共管银行卡剩余资金158万元全额转账至母亲杜某账户。

原告龚某主张:案涉158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未经本人同意擅自转账赠与母亲,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笔款项。

被告蒋某、杜某抗辩:案涉款项系归还杜某购房出借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银行卡归集夫妻、双方父母多方资金,账户内剩余存款包含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取得龚某同意,单方处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龚某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结合房屋总价款、各方出资比例、房产登记份额、借款归还进度、资金混同程度等多重事实综合酌定,判决蒋某、杜某共同向龚某支付款项52.67万元。

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蒋某转账行为发生于离婚诉讼期间,存在转移婚内资产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已结合借款协议、流水明细、房产出资情况,先行扣除应当归还杜某的借款本金部分,剩余未清偿借款之外的资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置并无法律与事实瑕疵。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中虽存在蒋某母亲大额出资与书面借款协议,但全部购房资金统一存入蒋某个人账户,夫妻收入、双方父母出资、还贷回款完全混同,无法单独区分账户内每一笔余额专属对应杜某借款。仅有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158万元全部为到期应还借款,被告需举证证实还款期限、对账明细、结算依据,否则单方转账不能直接认定为偿债。

夫妻处于离婚纠纷审理阶段,双方财产分割存在重大利害冲突,此时一方未经配偶书面同意,将账户大额资金转给近亲属,司法实践普遍推定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意图。即便收款人为己方父母,转账方也需举证转账具备合理、合法事由(赡养、清偿到期共同债务、双方共同确认还款等),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仅家庭日常生活小额开支可单方处置;购置房产、大额转账、偿还亲属巨额款项等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夫妻协商一致。蒋某158万元转账远超日常家事范畴,无龚某事前同意、事后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侵害龚某财产权益,对应共同财产份额应当返还分割。

本案未简单将158万元全额作为共同财产平分,而是分层计算:先扣除蒋某父母真实出借、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剩余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结合房产登记蒋某占67%份额、双方各自对家庭及房产出资贡献,平衡双方权益后酌定返还金额,兼顾债权债务与夫妻财产分割双重法律关系,体现公平原则。

律师提醒:父母出资购房,区分赠与与借款必须留存完整证据。借条、转账备注、夫妻共同签字、定期对账记录,避免资金归集至单一账户发生混同,导致债权无法区分。婚姻矛盾激化、提起离婚前后,切勿单方向父母、亲友大额转账,极易被认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判决转移方少分财产。发现配偶私自转移婚内存款至近亲属,应当第一时间调取银行流水、保全账户资金,起诉时一并主张分割转移款项,要求对方返还对应份额。

【相关案例】

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购置房产,购房资金包含李某母亲出资800万元,双方未签署借款协议,仅口头约定为借款。二人分居后,李某在离婚立案当月,将夫妻共同存款200万元转至其母亲账户,主张全额归还购房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200万元。李某母亲当庭抗辩款项系归还借款,无书面借据、无对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无法举证证明200万元对应到期借款、结算依据,转账发生于离婚立案当月,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合理赡养支出后,认定16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李某向张某返还8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仅有父母出资流水,无夫妻共同确认借款凭证,不能直接将离婚前夕转账认定为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