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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家属替逝者讨薪,为何5600元劳务费只拿回3600元?

2026-07-14

劳务用工、民间交易大量依托微信转账完成资金往来,无纸化、无备注交易模式虽便捷,却极易滋生款项性质认定纠纷。实践中,雇主预先转账、完工结算时双方对转账是预付款、借款还是其他往来款各执一词,一旦缺少文字备注、对账确认、交易习惯佐证,举证劣势方往往要承担诉求不被全额支持的法律后果。
本案为典型的口头劳务合同、无备注微信转账、债权人单方对账债务人消极沉默、权利人离世后家属维权案件,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配举证责任,最终仅支持家属部分诉求。该案清晰厘清无备注转账的司法认定标准、劳务双方留存证据的法定义务,对劳务用工、民间资金往来主体规范交易留痕、规避举证风险具有极强的实务参考价值。

老赵口头雇佣老张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约定日薪350元,老张实际务工16天,全部劳务报酬合计5600元。

务工期间,老赵通过微信向老张转账2000元,转账未添加任何文字备注,老张收款仅回复“谢谢赵老板”,双方全程未通过聊天、文字确认该笔款项用途。

劳务完工后,老张微信向老赵发送对账信息:“16×350=5600元”,老赵收到对账消息后未回复、未核对、未提出任何金额异议。老张多次语音催讨剩余款项,老赵均以资金紧张拖延。

后老张去世,家属整理遗物发现该笔劳务欠款,微信向老赵催讨全额5600元,老赵拒不回应。家属遂向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老赵全额支付劳务报酬5600元。

庭审双方核心争议:老赵转账的2000元是否属于劳务预付款,能否在总报酬中抵扣。老赵认可存在劳务欠款,但抗辩2000元系预付工资,尚欠金额仅3600元;老张家属否认该款项为预付款,主张老张与他人交易预付款均会备注区分,案涉转账无备注不应认定为预付薪资,但家属既无法举证2000元存在其他用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必须备注”的固定交易习惯。

法院查明:案涉时间段内老张与老赵仅存在本次焊工劳务合作,无其他借贷、买卖等经济往来;二人过往转账均无备注、无事后确认款项性质的沟通记录,不存在预付款必须备注的交易惯例。

某法院结合双方唯一劳务合作关系、无备注转账的交易常态、民间用工预先发放部分生活费的生活经验法则,采信老赵关于2000元为劳务预付款的抗辩主张;因老张家属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事实,依法认定老赵已预付劳务报酬2000元,扣除后尚欠劳务报酬3600元,判决老赵向老张家属支付劳务报酬3600元。

【京尹律师说法】

微信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资金交付行为,无法单独直接界定款项法律性质,款项用途需结合全部交易背景综合判断。本案关键事实有二:一是双方仅有本次劳务关系,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案涉转账只能指向本次焊工劳务报酬;二是双方长期转账均无备注,家属主张的“预付款必须备注”无任何聊天、转账记录佐证,不构成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法院可根据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待证事实。建筑、零散焊工等短期劳务用工中,雇主预先支付部分生活费、预付款是普遍交易常态,老赵预先转账2000元符合行业惯例,在家属无相反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法院有权推定该款项为预付劳务报酬。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老赵主张转账系劳务预付款,已提交转账记录、双方劳务关系证明完成初步举证;老张家属否认该款项为预付款,应当举证证明该2000元属于借款、赠与或其他款项,同时举证双方存在预付款备注的交易习惯。但家属两项举证均无法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若双方存在多笔独立经济往来,付款方无法证明转账对应本案债务,则法院不会采信其抵扣主张;但本案双方仅有单一劳务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直接转移至收款方家属。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利事实不承认、不否认,经法官询问后仍不表态,才视为自认。本案老赵仅单纯不回复对账消息,无庭审询问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推定其认可5600元全额欠款。

同时,债务人消极不核对、不提出异议虽不构成自认,但存在法律风险:若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债权人完整留存对账催款记录,债务人长期沉默会让法院采信债权人对账金额;本案因存在可抵扣的预付转账,法院才未全额支持原告诉求。律师提示:债务人收到对账信息,金额存在差异务必及时书面提出异议,留存沟通凭证。

作为务工者,结算、催款使用文字形式,明确载明欠款事由、总金额、已付金额、剩余未付金额;接收预付款时要求对方转账备注“焊工劳务预付款XX元”,收款后回复文字确认款项用途,避免仅简单回复感谢。

作为雇主,预先发放工资、预付款必须转账备注;收到对方对账信息,金额不符立即以微信、短信书面列明异议金额与理由,杜绝置之不理;所有劳务报酬支付统一留存转账、聊天双重凭证。

权利人死亡后家属维权,仅能依靠死者遗留聊天、转账记录举证,证据缺失将直接导致诉求减损,日常交易证据留存尤为重要。

【相关案例】

高某雇佣占某分别在果洛、玉树两地施工,双方形成两份独立劳务协议。后占某起诉高某,要求支付玉树工地劳务报酬5万元,高某提交多笔无备注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已转账结清案涉玉树工地工资;占某提交完整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转账全部用于果洛工地劳务报酬,与玉树工地无关。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两处独立劳务项目,案涉转账无用途备注,高某无法举证转账对应玉树工地欠款,其抵扣抗辩缺乏证据支撑,判决高某全额支付玉树工地劳务报酬5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