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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不当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违法扣押

2026-07-15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赵某新从**省**市某市场购进案涉胖头鱼14262.5公斤,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批运至**省**市某冷库贮存并用印有“**湖胖头鱼”等标识的包装袋包装后,以**湖胖头鱼名义销售。根据举报,**市工商局于2013年8月1日对赵某新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鉴定确定案涉胖头鱼并非**湖出产。**市工商局认为本案销售假冒商品案值较大,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送至**市公安局处理。


**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对赵某新以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同日对赵某新刑事拘留。同时,该局向存放案涉胖头鱼的某冷库送达《协助保留证据通知书》,要求某冷库协助保管并不得擅自转移案涉胖头鱼。某冷库于同年11月20日向**市公安局报告,案涉胖头鱼已经开始腐烂变质。**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6日将案涉胖头鱼销毁。


后**省**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赵某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宣判后,赵某新不服,提出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新刑满释放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再审,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尚不构成犯罪,宣告赵某新无罪。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宣告无罪后,赵某新以违法扣押、销毁财产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赵某新的国家赔偿申请。赵某新不服,向**省公安厅申请复议。**省公安厅以超过申请复议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对赵某新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赵某新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要求撤销**市公安局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和**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市公安局赔偿赵某新经济损失90万元,并支付利息。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委赔**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市公安局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和**省公安厅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市公安局给付赵某新财产损害赔偿金627550元;三、驳回赵某新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市公安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委赔监**号决定:驳回**市公安局的申诉。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侦查机关对扣押的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管理、处置不当的,能否认定为刑事违法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查封、扣押作为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管理职权的机关行使职权时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直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处置,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紧密相关。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财产权是否被侵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妥善保管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违法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案涉胖头鱼作为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属于涉案财物。因此,对案涉胖头鱼的保管和处理应当符合公安部发布的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市公安局对赵某新立案侦查后,向某冷库送达《协助保留证据通知书》,要求其保管案涉胖头鱼,并禁止擅自转移。此时,案涉胖头鱼已经在冷冻状态下存放数月,属于容易腐烂变质、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所以**市公安局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时,均应当及时对案涉胖头鱼进行必要的查验、评估,判断是否需要按规定进行拍卖、变卖,并提存相应价款。但是,**市公安局并未开展相关工作,并导致财物损毁,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


在刑事侦查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未及时处置或者违法处置,致使相关财物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属于刑事违法查封、扣押,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