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当月社保已缴,新员工工伤仍要公司全赔!工伤保险“搭便车”无效!

2026-07-23

劳动者跨单位跳槽过程中,经常出现当月原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新用人单位受社保按月参保规则限制无法重复参保的情形。

不少企业形成误区:既然当月社保已经缴纳,新单位无需另行承担工伤风险;即便职工在新单位发生工伤,也期待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关待遇。
某法院审理的这一案件,厘清了核心裁判规则:工伤保险责任遵循受伤时用工主体归属原则,新旧用人单位参保义务相互独立,原单位参保不能豁免新用人单位参保义务;事后补缴工伤保险,不能溯及免除补缴前工伤事故的赔付责任。

2023年2月,韦女士自**某机械制造公司离职,入职某汽配公司担任冲压工。入职仅15日,韦女士在车间冲压作业时被模具夹伤右手,伤情诊断为右侧创伤性指动脉破裂、右手毁损伤、右掌骨骨折。韦女士先后3次住院,共计96天,全部医疗费用由汽配公司先行垫付。

**市人社局认定本次事故构成工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女士工伤五级伤残。汽配公司先行向韦女士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合计9万余元。

2024年4月,汽配公司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23万余元。社保中心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理由为工伤事故发生时汽配公司尚未为韦女士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汽配公司不服,主张韦女士受伤当月原单位机械制造公司已经正常缴纳工伤保险,客观上无法同月重复参保,责任不应由己方承担,遂诉至某法院,请求确认不予支付告知书违法,判令社保中心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经查,韦女士2023年1—2月工伤保险由原单位缴纳;汽配公司自2023年3月起为韦女士参保,直至2024年7月18日才补缴2023年2月工伤保险费。

某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汽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用人单位当月缴纳工伤保险,不能免除新用人单位独立参保、独立缴费的法定义务;

工伤事故发生时,汽配公司未参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全部工伤待遇;

事后补缴工伤保险费仅对补缴后新发生费用产生基金支付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补缴前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涉案工伤医疗费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京尹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设立初衷是分散用工主体在生产经营中的事故风险,责任划分标准为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时实际用工单位。依据人社部规定,职工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各个用人单位均负有单独参保义务,不能互相替代。

实务中很多企业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同一月份原单位缴纳社保,新单位就可以不用参保。法律层面不存在“搭便车参保”规则。新旧用人单位属于相互独立法律主体,各自用工风险相互隔离。原单位参保保障的是韦女士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伤风险,无法覆盖其在汽配公司从事冲压工作产生的安全生产风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区分两种情形:第一,未参保期间职工发生工伤,全部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第二,用人单位补缴保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补缴完成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属于工伤事故直接产生的核心待遇,发生于补缴之前,不在基金支付范围之内。广西人社厅相关答复文件亦对此进一步明确。企业不能寄希望于事后补缴规避已经发生的工伤赔偿。

员工入职即启动工伤保险参保申报,预判跳槽交接期间参保窗口期风险;不可以“原单位已经缴纳当月社保”为由延迟参保、放弃参保;对于入职当月无法完成参保的员工,建议配套购买雇主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转嫁空白期工伤风险;发生工伤后及时固定劳动关系、事故证据,区分“事故发生时未参保”与“参保后欠费”两种情形,理性预判赔偿成本。

社保系统按月征收、同一人员同月难以多重参保,属于行政系统操作限制,但该操作障碍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参保义务。企业应当预见跳槽交接带来的参保空窗风险,将风险防控前置,而不能将系统技术限制作为免责理由。


【相关案例】

袁某原系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单位已为袁某缴纳2011年1月工伤保险。2011年1月4日袁某入职某配件公司。因当月社保已由原单位缴纳,配件公司无法重复参保。2011年1月20日,袁某在配件公司车间作业受伤,后被认定工伤。配件公司主张社保已缴纳,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待遇,双方引发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袁某受伤时的实际用工单位为配件公司。原单位参保不能免除配件公司工伤保险责任,配件公司未依法参保,应当自行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驳回配件公司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案例素材:广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