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出轨10年转账51万,小三狡辩是嫖资,二审结果出炉

2026-07-28

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互相忠实既是法定义务,亦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现实生活中,已婚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付第三者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层出不穷。

此类案件常有一大争议难点:资金究竟属于维系婚外情人关系的赠与,还是一次性、临时性性交易产生的嫖资,两种定性将带来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近日某中院审结的这起二审案件极具典型意义,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内容获悉:男方婚内与第三者维持十余年不正当关系,累计转账511157元;第三者抗辩案涉款项属于嫖资、不应返还。

法院结合双方交往时长、相处模式、资金给付特征,区分长期包养赠与与临时性卖淫嫖娼,认定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判令第三者全额返还全部转账资金。

孙某与李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自2015年起,李某与比自己小18岁的赵某发展婚外情,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交往期间,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网络平台红包等多种方式,陆续向赵某转账合计511157元,二人还结伴前往哈尔滨等地共同出游。

孙某知晓上述事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对赵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赵某全额返还转账款项511157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

赵某抗辩意见:双方属于纯粹性交易关系,交往以金钱为前提,无金钱则不存在交往,全部转账属于嫖资;同时主张孙某明知二人存在性交易,嫖资不属于民事赠与,无需返还。

李某陈述意见:二人交往长达十余年,存在感情基础,转账是为维持情人关系、表达情感的赠与;款项给付具有持续性、长期性,不具备嫖资临时性、单次交易的特征。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李某、赵某自2015年长期保持不正当往来,持续、多次给付财物,符合包养特征,不属于单次、临时的卖淫嫖娼,案涉资金性质认定为赠与而非嫖资。

李某转账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未经配偶孙某同意,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目的维系婚外不正当关系,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侵害孙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与平等处分权,赠与行为依法无效。

孙某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确认李某与赵某之间总额511157元款项的赠与合同无效;2.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孙某返还511157元。

二审裁判结果: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说法】

在这类案件中,如何区分“包养赠与”与“嫖资”?

卖淫嫖娼一般为临时、单次、偶然性交易;包养模式下双方长期稳定交往,存在持续接触、共同出行、长期往来特征。本案双方维系不正当关系十余年,共同外出旅游,明显区别于临时性交易。

嫖资通常单次结算、金额随单次服务约定;包养赠与呈现长期、持续性转账,没有严格对应单次性行为计价的特征。

是否存在情感交流、共同生活、结伴出游等超越单纯金钱交易的行为。

若法院查实款项确属嫖资,民事层面将不予保护,当事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相关违法线索法院一般移送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民法典》明确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以建立、维持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目的处分财产,挑战婚姻伦理秩序,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无婚内财产约定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整体共有。对于大额财产处分,不属于日常生活家事代理范围,必须夫妻协商一致。男方私自转账给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严重损害原配财产权益。

赵某明知李某存在婚姻,仍然接受大额转账用于维持不正当关系,主观不具备善意,不能依据善意取得保留涉案款项。

夫妻共同财产为统一整体,多数法院判决第三者全额返还全部赠与款项,并非仅返还原配一半份额。

原配主张第三者支付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无明确法律依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配可在离婚诉讼中向出轨配偶另行主张。

原配维权务必完整调取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同时收集婚外情聊天记录、出行记录、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区分正常经济往来与婚外赠与。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账事实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三年。


【相关案例】

案例:婚内转账 138 万余元,第三者抗辩系嫖资,二审改判驳回原配诉请

高某与王某原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樊某相识并持续发生金钱性质的性关系,累计向樊某转账、消费合计 138.4 万余元。高某知晓资金往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系基于婚外情人关系赠与财产,请求确认赠与无效,判令樊某全额返还转账款项。

一审审理过程中,樊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情人感情,仅为纯粹性交易,所有转账均属于嫖资。

一审法院初步认定双方构成婚外不正当交往,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判决樊某返还 111.8 万余元。

樊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提交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服务费欠条等证据。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因招嫖相识,樊某一贯坚持先付款、后提供服务,多次明确告知王某双方只是买卖关系,从未认可情人身份;转账金额大多对应单次服务定价,不存在长期稳定情感交往、结伴出游等特征。

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与樊某属于临时性有偿性交易关系,并非长期包养的情人关系,涉案款项性质认定为嫖资。嫖资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原配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同时,法院将卖淫嫖娼违法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倡导性规定】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