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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2026-07-31

劳动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司法实践中,诸多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利用劳动者求职弱势地位,诱导、要求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社保折现协议》等文件,以“工资补贴替代社保缴纳”的方式规避法定责任,成为劳动用工领域的常见乱象。

多数用人单位误以为,双方自愿签署的放弃社保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据此免除社保缴纳义务及未缴社保对应的法律责任。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口径,社保缴纳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而非双方可自由协商的民事权利,任何规避社保缴纳的私下约定,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近日,《人民日报》披露的朱某与北京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再次明确了“放弃社保声明无效,未缴社保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司法裁判规则,对规范企业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22年7月,朱某入职北京某保安服务公司,受公司安排至北京某高校担任保安岗位。入职后,朱某因无法适应岗位工作时间等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在离职结算过程中产生劳动争议,核心争议焦点包含两项:一是加班时长及加班费的核算认定;二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承担及经济补偿给付问题。


该保安公司抗辩主张无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提交一份朱某签字的格式声明文件。该声明载明:朱某自愿请求公司不为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确认公司已将社保对应费用以工资补助的形式随月度工资一并发放,朱某自愿自行处理社保相关事宜。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已就放弃社保达成合意,属于劳动者自愿处分自身权利,公司无需为未缴社保行为承担责任,亦无需支付离职经济补偿。

朱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份放弃社保声明系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并非自身真实意愿,条款内容剥夺劳动者法定社保权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双方就争议事项无法协商一致,朱某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双方无实质争议的加班费问题予以核实确认。针对本案核心争议,即未缴社保对应的经济补偿责任,法院结合朱某社保查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放弃社保声明等全部证据,查明该保安公司在朱某在职期间,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针对公司“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理由,法院作出核心裁判认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不因劳动者单方承诺、双方私下约定而免除。案涉放弃社保格式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朱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保安公司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余元。



【京尹律师说法】

社会保险区别于普通民事权益,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自由协商、自愿处分的权利。我国社保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法律强制性,其设立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特殊情形下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保障秩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定强制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不存在“双方自愿即可免除”的法律空间。即便劳动者主动签字放弃社保、同意社保费用折现工资,该约定也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免除社保补缴、工伤赔付、经济补偿等法定责任。


实践中绝大多数放弃社保声明、协议,均为用人单位预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并非劳动者与企业平等协商的结果。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为获得就业机会往往被迫签署相关文件,所谓“自愿放弃”大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涉保安公司预先拟定的放弃社保声明,本质是通过格式条款规避自身用工法定责任、剥夺劳动者社保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救济权利,不受双方私下社保约定的限制。即便劳动者曾领取所谓“社保补贴”,也不影响劳动者事后主张经济补偿、要求补缴社保的权利,企业仍需承担全部用工法律责任。

对企业而言,以“社保折现、自愿放弃社保”方式降低用工成本,属于典型的违法用工行为,不仅无法免责,还会引发多重法律风险:一是需补缴全部社保及滞纳金;二是劳动者离职后可随时主张经济补偿;三是若劳动者发生工伤、疾病,企业需全额承担本应由社保基金赔付的全部费用;四是可能面临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对劳动者而言,切勿为短期工资差额放弃长期社保权益,相关无效约定不影响自身维权,可依法主张社保补缴、经济补偿等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案例一:


马某入职山东某机械公司,入职时应公司要求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约定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每月向其发放300元社保补贴。在职期间公司始终未缴纳社保,马某离职后,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公司抗辩认为,承诺书系马某自愿签署,双方达成一致,公司无需承担补偿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得通过双方约定予以免除。案涉承诺书免除了用人单位法定用工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最终判决该机械公司向马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二:

李某入职广东某脚轮公司,入职时签署《不购买社保申请书》,自愿放弃社保缴纳,公司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李某在职期间患病就医,产生大额医疗费用,因未缴纳社保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待遇。李某离职后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医保待遇损失,并支付未缴社保的经济补偿。公司主张李某自愿放弃社保,无权主张相关赔偿及补偿。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社保缴纳义务具有强制性,劳动者签署的放弃社保申请书无效,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医保待遇,应当赔偿李某全部医疗损失,同时需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三:


张某入职河南某商贸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不缴纳社保,公司每月增发工资作为补偿,未签署书面放弃协议。张某工作两年后离职,因公司长期未缴社保,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自愿弃保为由抗辩,拒绝支付补偿。

法院认为,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约定,只要内容为规避社保缴纳法定义务,均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同意弃保为由免除自身责任,最终判决该商贸公司为张某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