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法治热点:报销奢侈品、养情人、虚造合同!金融高管5年贪腐2100万终落马

2026-08-12

本文案例素材来源于《方圆》杂志刊载的金融职务犯罪真实案件。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把手”手握信贷审批、财务报销双重权力,在奢靡贪欲驱使下,一方面指使下属违规审批虚假贷款,另一方面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合作业务套取银行资金,同时触犯贪污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该案集中凸显当前金融领域腐败典型特征,围绕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事后清偿是否阻却犯罪成立、连续多年虚列开支套取资金定性等核心法律争议,具有重要司法参考与行业警示价值。
蒋某某长期任职银行系统,凭借业务能力晋升领导岗位。2014年担任某银行北京分行总经理助理,属于分行班子成员。

2013年,蒋某某为资金周转买房,借用他人名义,指使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材料,违规获取贷款300万元,短期后归还本息。

2015年,蒋某某计划购置北京某书院豪宅,首付款资金缺口较大。2016年,其以女儿蒋某名义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蒋某系在校大学生,不具备经营贷款资质;蒋某某伪造收入证明、篡改贷款用途(贷款实际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与经营性贷款用途要求不符)。蒋某某向下属支行行长梅某某打招呼,违规加急审批,仅6天完成放款,违规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不久全额清偿。两笔贷款合计900万元,银行未遭受直接经济损失。

2016年7月,蒋某某调任某银行某分行党委书记、行长,成为分支机构“一把手”。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5月,其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营销费用报销、购买不合规发票、要求下属寻找发票冲抵、增设营销费用额度、与空壳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合作协议虚列支出等方式,骗取银行资金1400余万元。

2020年5月调回北京工作后,继续授意下属通过虚假发票报销套取资金680余万元。

综合统计,蒋某某累计套取银行资金2100余万元。赃款用于豪宅房贷、家庭高额消费、购置奢侈品、供养情人、投资理财等。

2024年8月,蒋某某被某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0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全案卷宗500余本。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重点核查核心争议:国有控股银行分行行长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认定:案涉银行为国家出资企业,某分行党委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蒋某某担任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公务,依法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025年1月,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起公诉。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审理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2000余万元。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万元。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京尹律师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涉案银行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行党委承担落实国资管理政策、重大资金使用决策、干部管理等职能,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蒋某某由该体系任命,同时兼任党委书记、行长,行使分支机构人、财、物管理职权,负有监督、管理国有金融资产职责,属于从事公务。

因此,蒋某某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若仅为普通市场化聘用、不承担国资监督管理职责的基层人员,则一般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保护法益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并非仅仅金融机构财产利益。该罪属于数额犯: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即便事后全额收回本息,犯罪依然成立。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即应予追诉。蒋某某先后违规放贷300万元、600万元,总额远超追诉标准。其主动指使他人伪造申请材料、向下属施压干预审批流程,明知借款人主体资格、贷款用途严重违规仍然推动放款,主观故意明显。

贷款到期归还仅属于量刑从轻情节,不能否定犯罪成立。

蒋某某利用“一把手”权威,迫使下属配合:以个人消费发票冲抵公务支出、向中介购买发票、虚构第三方服务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款。整个行为模式: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支出项目,使银行资金脱离单位管控,非法转移归个人支配使用,符合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行为特征。

其赃款用于还贷、奢侈品、情人开支等个人用途,资金去向进一步印证非法占有目的。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但不足以免除刑罚。

蒋某某先后实施两类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一是信贷领域渎职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是侵吞单位资金的贪利型职务犯罪(贪污罪)。

两项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不存在吸收、牵连关系,法院依法分别定罪后合并执行刑罚。

国有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把手”权力集中,信贷审批、财务报销两大关口极易滋生腐败。金融机构应当完善:重大贷款集体审议制度、费用报销实质性审核机制、“一把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杜绝下级迫于行政压力违规操作。金融从业人员应当认清:违规为他人(包括本人间接安排)突破信贷规则,即便没有从中收受好处,同样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相关案例】

被告人王某系某国有控股银行地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任职期间,多次指使信贷部门工作人员,为多名不具备贷款条件的关系人违规审批贷款,累计违法发放贷款1200万元;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业务宣传费、会务费方式套取银行资金86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与消费。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退缴全部赃款。

法院认定王某构成贪污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量刑】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