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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把货款转到母亲卡上避债可行吗?男子操作后,直接被判有期徒刑!

2026-08-14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依法履行判决义务是每一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现实中,不少被执行人陷入认知误区:只要资金不登记在自己名下,通过父母、子女等近亲属账户“代收款项”,就能隐匿财产、规避债务。某法院审理的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堪称破解此类“变相逃债”的教科书式判例。

《封面新闻》报道了相关案例:被执行人周某身负31万余元债务拒不清偿,刻意指令债务人将百万元应收货款转入母亲账户,再用于投资与个人消费,妄图借助他人账户作为资金“马甲”逃避执行。最终周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获刑一年。

本案清晰划定拒执罪边界:“名下无存款”不等于没有履行能力,借用他人账户转移、控制自有财产,属于典型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周某向余某一次性偿还欠款31万余元。判决生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仅从周某账户扣划4000余元,剩余款项周某分文未履行。

周某对外享有债权,生意伙伴金某尚欠其货款一百余万元。为逃避债务,周某刻意规避法院查控,隐瞒该笔到期债权,私下要求金某不要将货款转入自己账户,直接汇入其母亲李某银行账户。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金某分三次累计向李某账户转入货款102.5万元。上述资金由周某实际支配,一部分投入其女儿名下汽车配件加工厂,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执行阶段,周某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该笔百万债权以及资金流转情况,致使法院一度认定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便经过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周某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举报线索,法院联合公安机关查清周某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全部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作为负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对外持有到期债权,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其通过指令第三人将货款转入母亲账户、隐匿债权、虚假申报财产等方式转移责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京尹律师说法】

很多当事人片面认为,只有本人银行卡、房产、车辆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才算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明确司法裁判标准:“有能力执行”不限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显性资产,包含被执行人能够实际控制、收回、处分的到期债权、应收货款等隐形财产。

周某对金某享有的102.5万元货款债权,属于其合法财产权益,完全具备清偿31万余元债务的能力。周某刻意截留债权回款,人为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假象,符合“有能力执行”前提条件。

依据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主观上具备直接故意——周某明知尚有生效债务未清偿,刻意设计资金路径,目的就是规避法院查控、逃避履行义务,逃债意图明确;客观实施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周某指令债务人将应收货款转入母亲账户,属于财产转移;资金后续投入女儿名下工厂、个人消费,资金始终由周某掌控,属于变相隐匿责任财产;拒不履行财产申报法定义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负有如实报告全部财产、债权、收入的强制义务。周某隐瞒百万债权,属于虚假报告财产,在被司法拘留后依旧拒不履行,叠加加重情节;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周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31万余元债权长期无法实现,妨害人民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破坏司法公信力。

实践中,借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账户收取工程款、货款、补偿款是常见逃债手段。司法机关审查资金时,重点核查资金来源、资金实际支配人、资金用途、转账指令主体,不以账户登记人作为财产归属唯一判断标准。

即便资金流转经过多名亲属账户,只要能够证实资金实际归被执行人所有、由其安排支配,依然会被认定为转移财产。此类行为不仅无法逃避债务,一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直接触发刑事追责。同时,协助转移资金的亲属,如果明知被执行人逃债仍配合转账、保管资金,还存在被认定为共犯的法律风险。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础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被告人主动清偿债务、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周某全程未履行还款义务,不具备从轻量刑情节,法院结合犯罪事实作出相应刑事判决。


【相关案例】

洪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洪某名下养殖场面临征收,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40余万元。为躲避执行,洪某要求征收单位将全部补偿款直接汇入其女儿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被洪某安排使用,未用于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

执行法院向洪某送达财产报告令,洪某隐瞒该笔大额补偿收入;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后,洪某依旧拒不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掌握线索后,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法院认定洪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通过指定第三人将征收补偿款转入子女账户隐匿财产,虚假申报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案件侦查阶段洪某与债权人达成和解,部分履行债务并取得谅解,判决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本案行为发生时适用版本)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