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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带货视频滥用AI仿名人声音、肖像,商家需担责!

2026-09-14

随着短视频电商快速发展,AI深度合成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短视频内容生产,部分商家与带货达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借助AI技术模拟自然人声音制作带货视频,利用名人影响力引流销售商品,由此引发新型人格权侵权纠纷。


本案系典型的AI合成声音+肖像用于商业带货网络侵权责任案件,法院对AI合成声音是否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电商商家与带货达人之间责任如何划分、人格权侵权的赔偿与赔礼道歉边界作出清晰认定。

原告李某系某大学教授,长期从事犯罪心理学、青少年犯罪心理及预防研究,在家庭教育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短视频平台小店店铺“某图书专营店”,销售《孩子,你为什么要努力》《好父母,有办法》等育儿类图书。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短视频App运营主体。


被告通过平台“****”推广计划,与多名短视频带货达人达成委托推广关系。达人发布短视频推介案涉图书,视频未经李某许可,画面中使用李某肖像,旁白全程采用AI技术模拟李某的声音,视频标注“儿童行为心理研究专家李某”,视频下方挂载小黄车,观众点击可跳转至被告店铺购买图书,足以使公众误认为李某为涉案图书的推荐代言人。


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视频后,通过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其肖像权与声音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及店铺首页置顶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视频由达人制作发布,并非被告上传,被告并非侵权主体;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侵权影响极小。第三人主张短视频App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与跳转技术服务,平台已尽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过程中,案涉侵权视频已经下架,原告不再主张停止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带货达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小店店铺“某图书专营店”发布致歉声明,持续不少于72小时,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可根据原告申请,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15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京尹律师说法】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则。肖像权保护核心是可识别性,声音权益同理:判断AI合成声音是否侵权,不在于声音是否为原声录制,而在于普通公众能否通过音色、语调、表达风格,将合成声音对应到特定自然人。

本案中,AI合成声音与李某本人声音高度近似,搭配李某肖像一同使用,叠加李某在家庭教育领域的知名度,足以让观看视频的公众将AI声音与李某本人建立对应关系。因此该AI合成声音落入李某声音权益保护范畴。即便不是本人原声,未经许可用于商业宣传,同样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抗辩核心观点:视频是达人制作发布,商家只是被动获益,不是侵权实施主体。法院否定该观点。双方基于平台互选模式达成带货合意,共同目标是销售商家图书,达人制作发布视频、商家提供商品并获取销售收入,达人获取佣金,双方分工协作、共享收益。


根据平台服务协议与商家管理规则,商家有权管理、审核达人推广内容,可对达人拉黑、终止推广合作。商家应当核查达人使用的肖像、声音素材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商家未履行该审查义务,对侵权风险存在过错。

依据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则,权利人有权选择向部分连带责任人主张全部赔偿;商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视频制作发布的带货达人追偿。


人格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侵权行为本质是短视频带货引流至被告店铺销售图书,侵权传播场景集中在短视频带货、涉案店铺,并非全国性大范围名誉贬损。原告要求在《人民法院报》登报道歉的请求未被法院支持,法院仅判令被告在涉案店铺刊登致歉声明。该裁判体现人格权责任承担的比例原则。


侵害人身权益,优先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赔偿;损失、获利均难以举证证明时,法院可结合权利人知名度、人格权益商业价值、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播放量、销售数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维权合理开支综合酌定赔偿金额。本案原告主张25万元,法院综合全案酌定12万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证据,律师费未纳入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素材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