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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恶意闭店的责任认定

2026-09-18

【裁判要旨】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将其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该债务转移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费用。经营者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公司有限责任,恶意注销公司,清算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退款义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即使存在拆分转让股权、变更公司类型的情形,仍应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预付式消费合同退款时应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员工提成等成本亦不应由消费者承担。


【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杨某在某**公司经营的护肤造型店充值5万元,参与该店铺“充5万赠1万”的消费活动。后杨某多次在店内消费,起诉时杨某参与该活动的卡内仍有余额6635.4元,另3张会员卡共有余额2960.6元。

经查,某**公司于2017年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1。2024年3月,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万元。同年4月,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1变更为王某3、股东由王某1变更为王某2及王某3。同年6月,王某3代表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3将护肤造型店及所有剩余会员卡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张某。同年8月9日,某**公司注销,王某2、王某3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24年6月2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债权人公告”。

经询,王某2、王某3是堂兄弟,二人与王某1是同村村民。

因协商退费未果,杨某遂将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退还剩余服务费9596元。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1、王某2、王某3退还杨某剩余费用8490.1元。

王某1、王某2、王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因便捷高效、价格优惠、稳定商家现金流等优点,逐渐成为广泛应用的消费模式,但实践中出现部分经营者在收到预付款后恶意闭店,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损害了消费者信心和实体权益。本案就是一起涉及经营者股东违规减资、转让股权、注销公司、转让店铺,而后消费者要求新老股东承担退款责任的预付费纠纷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经营者转让店铺及注销情形下能否免责;经营者注销后新老股东应承担的责任;预付式消费退款金额的计算规则。

一、经营者转让店铺及注销情形下的责任分析

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指,在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杨某向某**公司预交一定数额的美容美发费用,某**公司为杨某提供美容美发服务,双方之间符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某**公司通过转让店铺的形式将合同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张某,某**公司的股东主张消费者杨某与受让方张某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杨某应向张某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消费者杨某主张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经营者转让店铺是否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一)债务转移对消费者并未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规定明确了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即:债务存在且具备可转移性;债务转移合同有效;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而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店铺及会员卡债务的协议,不符合上述债务转移的要件,对债权人(消费者)而言,并未生效。

第一,服务合同义务不得随意转让。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为美容美发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关系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杨某作为消费者,在预付价款时一定程度上系基于对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专业能力、技术风格的认可,若该合同义务可随意转让,可能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有损消费者权益。因此该合同义务不同于一般金钱债务,无法径行转让。

第二,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经营者的履约能力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消费者在店铺大额储值,与特定店铺建立合同关系,是基于对充值时店铺经营者的信任,而店铺及合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后,消费者对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不可能完全清楚。因此,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直接转让债务的行为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某并未同意某**公司将债务转移,也并未接受第三人张某所在的美发店提供的服务,第三人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对消费者杨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强行转移债务构成根本违约

在消费者一次性预付全部对价后,消费者享有的是对经营者的债权,债权作为一种典型请求权,有赖于经营者诚实守信方能完整实现。因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益出现失衡风险,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在经营者出现转店、闭店等违约行为时,消费者无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此时,解除合同、要求退款成为消费者维护权益的主要手段。因此,对于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的解除权,更应加以重视和保护。如果经营者擅自将合同义务转移至第三人处,等同于其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主张退款。因此,本案中杨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某**公司返还预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判决作出时,《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本案的审理思路、逻辑与该规定相一致。

二、经营者注销后新老股东责任分析

承前所述,某**公司应承担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责任,但在该公司已经注销,债务人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缺陷的矫正,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纵向人格否认制度予以延续,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分析

一人公司系指一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股权的有限公司。因一人公司的股权相对集中,缺乏一般类型公司的社团性及分散权利的组织架构,导致一人公司股东滥用支配权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变得容易且隐蔽,股东易通过一人公司的制度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公司股东承担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的特殊规定。该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之引发的问题为,若债权人与该公司发生争议时,原一人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后变更为两个或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原股东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客体只能是现行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院不应扩大化解释,原股东不应承担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股权的转让,不等同于责任和义务的转移,还应结合诉讼所涉债务成立时间、原股东转让债权目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期间等具体分析。

1.公司股权转让

现实中,部分一人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认为自己已经与公司“脱钩”,无需再行承担责任。如本案中,王某1即辩称其“已经将公司转让,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应担责”。此类现象甚至衍生出“职业背债人”“职业闭店人”相关行业。这种现象与一人公司的设立初衷相悖,且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原股东曾为公司的控制者,其对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更为熟悉,即便原股东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也不意味着其与公司债务已经完全无关。如果案件所涉债权发生在原股东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仍应由原股东承担证明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责任。如无法证明,则原股东仍应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入库参考案例《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084-004)》也对一人公司原股东不免除责任这一规则进行了明确。

2.公司类型变更

若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两人或以上,原股东责任应如何认定?如本案中,王某2、王某3受让股权时,亦将公司类型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是否影响王某1的责任?笔者认为,公司类型的变更对两位新股东而言,或可免除其受“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限制。但对于原股东而言,若诉讼债务成立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股东仍应承担自证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的充值行为发生在王某1担任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虽然某**公司后期变更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1的全部股权也已经转让给王某2和王某3,但根据上述分析,王某1仍应按照股权变更和公司类型变更之前的状态,对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的财产独立性承担证明责任。而王某1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其应对本案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明知存在债务仍注销公司的责任分析

对此类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审理中,应考虑以下两方面:

1.股东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

审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废债的行为是否具有预谋性、计划性及隐蔽性。本案中,前股东王某1与变更后的股东王某2、王某3互为亲友,三人在短时间内的异常操作包括:王某1先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减少至1万元,随后更换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变更公司类型,王某2、王某3受让股权后立即转让店铺经营权,随之注销公司。王某2、王某3明知某**公司与包括杨某在内的众多消费者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杨某卡内余额尚未使用完毕,但仍故意通过上述系列操作注销公司,明显具有预谋性和计划性。且王某2、王某3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均未告知消费者杨某,具有隐蔽性。故王某2、王某3具备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

2.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

“严重”的标准在于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即债权人遍寻常规的救济措施后,仍然不能实现其债权。本案中,王某2、王某3转让店铺、注销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杨某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即便杨某希望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退卡的直接责任主体也不复存在,因此,王某2、王某3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杨某的利益。

综合以上分析,王某2、王某3应当就某**公司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公司已注销,故清算组成员王某2、王某3应直接向杨某承担退款义务。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退款金额计算规则

《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但是实践中,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的充值常伴随着充值折扣、充值赠项目等优惠活动,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已经提供的服务所对应的价款应当如何计算。

(一)退款金额应考虑“折扣价”

首先,充值折扣作为预付式消费机构经营者常用的促销优惠方式,折扣力度必然已经计入机构的商业成本,所赠送金额和充值金额合计计算的消费单价亦必然作为客户进行充值消费的考量因素,足以影响客户做出充值的意思表示。

其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现实生活中,折扣、赠送属于客户的重大合同利益,即使存在折扣不退的合同约定,亦属于不合理减轻机构责任,限制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

再次,本案系因经营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在经营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计算方式折算价款,消费者可获得的利益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消费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在计算经营者已经提供的服务对应价款时,应当按照“折扣价”计算。

(二)“折扣价”形式及计算方式

在实践中,“折扣价”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

1. 充值赠折扣模式。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经营者提供一次服务的原价为100元,但消费者充值成为会员后可享受折扣,充值1000元享九折优惠,充值3000元享八折优惠。在消费者充值3000元的情况下,经营者已经提供服务的“折扣价”为80元/次。

2. 充值赠金额模式。如经营者推出优惠活动,充值1万元赠送2000元,消费者充值1万元后储值卡中的金额为1.2万元,此时若商品或服务的原价为100元,则消费者退款时对应“折扣价”为83.3元。

3. 充值赠同质服务(或商品)模式。如消费者充值3000元,购买10次服务,双方约定经营者再赠送10次同等服务,则消费者退款时每次服务对应“折扣价”为150元。

本案情形为上述第二种模式。王某1、王某2、王某3虽主张杨某剩余款项为赠送金额,不应退还,但某**公司推出的“充5万元赠1万元”赠送行为与杨某作出充值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在计算杨某已消费金额时,亦应按照相应折扣折算。在扣除折算后的费用后,王某1、王某2、王某3应当退还杨某实际预存的剩余费用5529.5元[6635.4元×(50000/60000)],结合另两张卡中的余额2960.6元,杨某应得退款为8490.1元。这与《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20条、第25条精神也是一致的。


(三)员工提成是否应作为成本予以扣除

本案中,王某1、王某2、王某3在庭审中还提出,员工提成占比30%-50%,需要在退费金额中扣除。对此笔者认为,经营者在销售预付费卡、吸引消费者储值过程中,基于自身经营需要而产生员工提成等成本,即便经营者选择给付员工高额提成,亦系其自身商业选择,属于经营者内部成本,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给消费者,否则违背公平原则与风险分配的相关规则,甚至可能导致经营者陷入“重营销、轻服务”的不良经营模式之中,损害更多消费者的权益。《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5条第3款亦明确,在合同无效、解除或者当事人违约等情况下,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



(来源:北京三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