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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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24
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持续推进,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依法严惩黑恶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与财产权益。近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某发等28名被告人涉黑案件二审公开宣判,该案是某省常态化扫黑除恶以来查处的重大涉黑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
被告人黄某发纠集多人,形成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在本地区域内,以公司为外壳,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诈骗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群众,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共有28名被告人,其中任某斌、袁某强、刘某祥、庄某魁等多名骨干成员参与多起恶性犯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黄某发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等共计21项罪名,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宣判后,黄某发及多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二审审理,并公开开庭宣判。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发等人涉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京尹律师说法】
很多普通群众容易把普通犯罪团伙、松散的打架斗殴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混淆。刑法明确规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四项特征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形成稳定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支撑组织开展违法犯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只对自己亲手实施的犯罪负责。
本案黄某发作为组织、领导者,该组织成员实施的故意伤害、诈骗等犯罪行为,均由黄某发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其多达21项罪名,并适用数罪并罚规则。
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处理。若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采取吸收原则,死刑吸收其他主刑,最终只执行死刑。
普通刑事案件二审宣判即为终审判决。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属于特殊程序,即便二审维持死刑,仍然要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会独立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程序全面审查,复核通过后死刑判决才生效;若最高法不予核准,可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这是我国慎用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程序保障。
打击涉黑案件,坚持“打财断血”。黑恶势力依托违法犯罪积累资产,是维系犯罪组织存续的经济基础。法律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应当全部追缴、没收,不让黑恶势力留存犯罪资产。
不要误认为“公司化运营”的团伙就不属于黑恶势力,很多黑社会组织以企业为掩护,披着合法外衣实施犯罪;不要参与黑恶势力团伙,即便只是底层参与者,也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胁迫、蒙蔽参与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遭受黑恶势力欺压、滋扰时,保留证据,及时报警,依靠法律途径维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