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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新车购车仅十天遇车祸,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

2026-10-10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费、施救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早已形成共识,但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长期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法定财产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酌情支持。

本案中,车主购车仅10天(事故发生在购车后第5日),新车车架核心结构受损,经鉴定贬值损失80000元,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属于特殊极端情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贬值损失及对应鉴定费。

2025年8月8日,夏某购置价值686800元小型汽车。2025年8月18日,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夏某车辆发生碰撞,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无责。王某所驾驶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案涉车辆维修损失96645元,该项鉴定费92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8300元。夏某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96645元、维修费鉴定费92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8300元,合计19414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四点:1.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涉案车辆并非待售新车,维修后性能恢复,不属于特殊极端情形;2.保险合同已约定贬值损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3.贬值损失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即便贬值损失应当赔偿,赔偿主体应为侵权人,不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026年9月28日,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案涉车辆购车5日内发生事故,属于新车;车辆左前纵梁、左前轮穴均为车辆核心承载结构件,受损直接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的条件。

保险公司电子投保仅提交投保人签字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对贬值损失免责条款完成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贬值损失鉴定费为确定损失金额的必要、合理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要赔付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及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94145元。


【京尹律师说法】

现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列举的财产损失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最高法的司法态度是原则不支持贬值损失,严格限定例外情形。并非只要是新车被撞就一定能拿到贬值赔偿,需要同时满足多项条件:购车时间极短、车辆发生车架/纵梁等核心结构件损伤、修复后依然存在价值永久性减损,经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贬值鉴定报告。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车辆左前纵梁、前轮穴(车架主体承载骨架)受损,属于结构性损伤。虽然外观和使用功能可以维修恢复,但在二手车市场上,结构性事故车会产生永久性价值贬损,该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属于客观真实损失。若仅仅是普通钣金、更换车灯、覆盖件损坏,没有伤及车架、A/B柱等核心结构,即便车辆是新车,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贬值损失。

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普遍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贬值损失不予赔付。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是写进合同就当然生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不仅要对免责条款加粗高亮提示,还必须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把免责条款含义、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解释清楚。

电子投保场景下,仅仅有投保人电子签名,只能证明投保人完成投保操作,不能单独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本案保险公司仅举证投保签字,无法证明其向投保人完整解释贬值损失免责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贬值损失赔偿责任。这也是本案保险公司败诉最核心的法律关键点。

保险公司主张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应的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法院观点是:鉴定费的承担,看该费用是否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必要合理开支。既然法院最终认定贬值损失应当赔付,那么为确定贬值金额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反之,如果贬值损失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则贬值鉴定费一般由主张贬值损失的车主自行承担。

京尹律师温馨提示:老旧车辆、仅外观覆盖件受损,基本无法主张贬值损失;购车发票、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车辆结构损伤照片、正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此类证据要留存完好;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举证义务在保险公司,投保人无需自行证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