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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早会自述身体不适,下班后就医途中猝死,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两审法院改判!

2026-11-04

在工伤认定实务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48小时视同工伤条款”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难点。

很多人社部门在处理案件时,习惯套用“工作岗位发病后必须径直送医”的标准,只要员工没有立刻去医院,后续途中死亡就直接不予认定。

但本案的两级法院给出了不一样的裁判思路:法律条文不能机械抠字眼,劳动者不具备专业医学判断能力,不能苛求每个人在身体刚出现不适时,就能预判生死、放下一切立刻就医。保障劳动者权益,才是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窦某秋是山西某公司职工。


202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窦某秋在公司早调会上,向厂长说明自己身体不舒服,打算下午回太原检查身体。当天他正常完成后续工作:参与集体铲雪、党建工作,就医途中还在公交车上修改、发送党建文稿,同步微信协调工作事务。

下午窦某秋购买灵石前往太原的火车票,19:24在太原搭乘公交车,前往公司医保定点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19:48,他和儿子微信沟通,称胃部不适,准备去医院检查。20:29,其子再次联系他,已无回复。20:36,路人发现窦某秋倒在距离医院约200米的路边,经急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源性猝死。

2024年5月8日,单位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0月14日,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窦某秋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员工上班期间自觉身体不适,没有立刻就医,完成工作交接后、下班后前往定点医院就医途中猝死,能不能适用48小时条款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裁判观点:窦某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出现身体不适,从发病感知不适,到后续前往医院、途中死亡,整个过程具备连贯逻辑,且死亡发生在48小时以内。普通人不具备医学判断能力,很难第一时间判断病情危重。苛求职工一旦感到不舒服,就必须马上送医,不符合现实情理,也违背工伤保险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径直送医抢救”要件,一审扩大了认定范围。

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窦某秋在早会时发病不适,之后持续处理多项工作,就医途中依然在对接工作,工作状态具备连续性,工作岗位随履职合理延伸,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要件;

从岗位上感觉不适,到赴医途中病情恶化死亡,过程连贯,未超出48小时时限;

“径直送医”不能做狭隘、机械的解读,劳动者选择交接完工作、前往定点医院就诊,属于合理就医路径,不能因为没有立刻抢救,直接剥夺视同工伤的资格。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社局承担。


【京尹律师说法】

人社部门常参考人社部复函意见,把“径直送医抢救”作为硬性门槛。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复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法院会回归法条原文,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案件完整事实综合判断,而不是卡死“立刻送医”这一形式条件。

不是只要人在下班路上出事就可以认定视同工伤。关键是:初始的身体不适、疾病发作起始点,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后续行为是为了就医,路线、目的合理,没有中途长时间回家休息、中断就医链条,48小时内死亡,才有被认定视同工伤的空间。

如果员工上班轻微不舒服,正常下班回家休息,隔很久之后自行去医院途中猝死,和本案情形不一样,大概率不能认定。

员工在岗说身体难受,建议留存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会议记录;条件允许,尽量劝其及时就医,做好记录,减少后续争议;

家属申请工伤时,重点举证:不适发生在上班期间、后续行程是前往医疗机构、途中持续处理工作等事实;

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务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司法程序是重要的救济渠道。

很多疾病早期症状很隐蔽,心梗、心源性猝死前期,常常只表现为胃痛、胸闷、乏力,普通人根本想不到会危及生命。法律不强人所难,不会用专业医生的标准,去要求一名普通职工。

【相关案例】

案例一:员工在岗感觉不适,下班回家休息后次日就医死亡案

张某在车间上班期间感到头晕恶心,向班组长说明不适后,坚持做完当班工作,下班回家休息。次日早上症状加重,家属送医抢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不予认定,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在岗仅为轻微不适,下班回家休息,就医链条已经中断,不属于从工作岗位直接连贯前往就医的情形,维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同样是岗位上不舒服,一个是持续工作后直接奔赴医院就医,一个是回家休息一晚再就医,裁判结果完全不同,链条连续性是分水岭。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