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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游走三家公司骗取75万——职业骗薪,不是简单的用工纠纷

2026-11-05

近年来,“职业骗薪”案件呈现产业化、团伙化、套路化的发展态势,被害主体集中于风控薄弱、求贤若渴的中小微民营企业。行为人瞄准销售、外勤拓展类岗位的管理特点,通过伪造履历、虚构客户资源、包装精英人设入职,再以出差、商务招待、项目推进为名申领备用金、报销款项,全程无真实履职意图,骗取企业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近日《方圆》杂志报道的这一案件,厘清了“事前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判断标准,明确以虚假入职为手段骗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同类案件办理、企业风控完善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被告人范某某真实学历为中专,曾仅从事售后、技术对接工作,但其刻意包装为手握大客户资源、手握重大项目的金牌销售,专门瞄准中小微企业销售岗位实施骗薪。

2021年初,范某某入职上海B电气有限公司,谎称赴东北对接大额订单,申领备用金1.1万元,钱款实际用于赴东北探望女友、维系恋爱开销;其无真实业务成果,被核查后擅自离岗,还恶意提起劳动仲裁,提交伪造合同、虚假出差材料索要劳动报酬,仲裁机构驳回其全部请求。

2021年8月,范某某入职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向负责人虚构哈尔滨、大连两家热力企业的千万级采购订单,伪造加盖虚假公章的采购合同,以疏通客户关系、项目跟进为由持续申领备用金,累计骗取6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企业负责人赴东北实地核验,才发现客户、合同、公章全部系伪造。

2022年2月,范某某故技重施入职上海C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自制虚假客户信息表、每日编造虚假工作日志,将与网红主播女友约会的开支包装为出差报销费用骗取钱款,之后离职寻找下一家受害企业。

范某某先后在三家公司任职销售岗位,自始至终没有促成一笔真实业务,申领的工资、备用金、差旅报销款合计75万余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其刻意拒绝办理社保,规避身份核查;熟悉中小微企业备用金审批宽松、外勤行程难以核验的管理漏洞,甚至总结套路应对企业核查、发起仲裁施压企业息事宁人。

2025年6月被害人报案,同年9月范某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范某某此前曾因诈骗罪被判处缓刑,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范某某提起公诉。2026年3月20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情节,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涉案赃款全部被挥霍,未能退赔。

【京尹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范某某与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备员工身份,该行为究竟属于普通劳动纠纷、职务侵占,还是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已经由单位交由其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故意一般产生于取得职务之后。

本案中,范某某在投递简历、面试阶段,就已经策划骗取企业资金,没有提供真实劳动、拓展真实业务的意愿,劳动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伪装工具,劳动关系仅为表面形式,并非双方真实建立用工关系的合意。其伪造履历、虚构大客户、伪造采购合同,是为了让企业产生“招到金牌销售、可以落地大额订单”的错误认识,进而主动向其预支备用金、审批报销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

实践中劳动者适度优化简历、入职后业绩不佳、工作懈怠,属于劳动用工风险,由劳动法调整;但职业骗薪与之存在本质区别:普通劳动者简历美化,目的是获得工作机会、后续通过劳动换取报酬,具备真实履职意愿;职业骗薪者虚构全部核心资质、客户、项目,自始就没有履约打算,目的就是直接骗取工资、备用金、报销款,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刑事主观标准。

本案中范某某不仅没有任何业务产出,所有申领资金全部用于私人恋爱消费,在企业核实时不断搪塞、伪造现场,后续还利用劳动仲裁作为施压手段,足以证明其并非简单业绩不达标。仲裁机构也明确:没有真实劳动意愿、劳动合同仅为诈骗外衣的,不属于受劳动法保护的真实劳动关系,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范某某原有诈骗罪缓刑判决,本案部分诈骗事实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据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规则合并执行,因此本案量刑从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