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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喊外号被踢后诱发心脏病!11岁女孩校园受伤案判了:三方担责,自己也要赔20%

2026-11-06

校园里起外号、打闹,是很多家长眼里的“小事”,但小事也可能触发严重的身体损害,尤其是本身存在基础疾病的未成年人。很多人固有认知:谁动手谁全责,或者孩子在学校出事学校就要全赔。


长春这起五年级女生校园侵权纠纷案打破了这种简单认知。受害人多次喊同学外号在先,被踢踹惊吓后诱发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自身原本就有心脏基础病。法院最终按照50%、30%、20%划分责任。

张某甲、刘某甲均为长春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案发时均11周岁。2026年6月3日下午课后服务时段,二人在学校体育馆活动,张某甲多次呼喊刘某甲外号,刘某甲口头警告制止无效后,于16时50分踢踹张某甲腹部一下,张某甲当场蹲地哭泣。事发时带班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冲突。

事发后张某甲被送至校医室检查,校医初步判断无异常,但学校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孩子监护人。放学后张某甲由家长接走。当晚19时20分,张某甲因心悸、胸痛2.5小时入院,家属自述孩子受惊吓后发病,入院记录显示自测心率200次/分。

经查,张某甲早在当年4月就曾因室上性心动过速入住小儿ICU治疗,属于有心脏基础疾病的孩子。本次诊断为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肌损害、维生素D不足,住院5天,后续复诊购药,自费医疗费用合计4561.07元。

张某甲一方将刘某甲监护人、学校、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一并起诉,索赔总额36858.55元。

长春某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责任划分:

刘某甲(侵权学生)的监护人承担50%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该部分由校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张某甲(受害女孩)自行承担20%责任;

判决:刘某甲监护人赔偿3156.36元;保险公司赔付1733.82元;学校另行赔偿16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核心裁判逻辑:踢踹、惊吓行为和本次心脏病发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心脏基础疾病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因素;受害人持续喊外号、拒不停止,是冲突直接诱因;教师疏于看管、事发后未及时告知家长,学校存在管理过失。


【京尹律师说法】

很多人会质疑:心脏病本来就有,不是踢一脚踢出来的,凭什么让对方赔偿?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加害行为直接创造出新的器质性疾病,只要行为是诱发、促发原有基础疾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在时间上紧密衔接、医学上具备关联性,就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

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要接受受害人本来的身体状态。但与此同时,原有基础疾病属于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会作为责任划分的重要考量,不能让侵权人承担全部后果。

张某甲反复喊外号,在对方警告之后仍然不停止,属于主动挑起矛盾,自身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自行承担20%责任。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随意给他人起侮辱性外号,本身就是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孩子言语挑衅在先,一旦冲突升级受伤,自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代价,不是只要受伤就全是对方的错。

11周岁,属于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该年龄段学生校园受伤案件,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原告要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才担责。

本案学校两处过错非常典型:课后服务期间学生在体育馆发生冲突,带班老师未能及时关注、制止;校医检查之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监护人,错失风险告知、及时就医的时机。法院同时考虑课后服务时段师资有限的现实,适度平衡,仅判令学校承担30%责任,裁判尺度比较公允。

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学校是推定过错,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举证标准不一样。

未成年人本身没有足够赔偿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投保校园责任险,本质是风险转移机制:属于学校责任范围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保险不足以覆盖的部分,由学校自行补足。本案判决里160元就是保险赔付之外、学校自行承担的部分。

提醒家长注意的是,教育孩子遇到言语冒犯、起外号,优先报告老师、家长,禁止用踢打、推搡等暴力方式私力报复;如果孩子本身有心脏病、癫痫等特殊基础病,务必主动告知学校,做好风险报备。

而校方要明晰课后服务、体育馆、操场等松散活动区域是高风险场景,要强化巡看;学生发生冲突、身体不适,无论校医初步检查结果如何,及时通知监护人是硬性处置要求,避免后续因延误沟通扩大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