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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合同纠纷】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林艳华,代理煤矿合同纠纷一案,终审胜诉!当事人获双倍定金3600万元。

2024-08-15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原告刘某某(乙方)与陕西省某煤矿有限公司(甲方)签署《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煤矿采空区综合治理项目转让给刘某某,该煤矿综合治理项目转让总价款为2.88亿元。2013年3月28日,刘某某按该煤矿要求将1800万元定金汇入陕西省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个人名下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

但此后,陕西省某煤矿有限公司在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并收取1800万元定金后,将同一项目再次转让给案外人枣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煤矿自签署《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之后的三年多期间内,未能办理案涉灾害治理区的任何开工审批手续,导致原告刘某某无法开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刘某某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随即在2015年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陕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确认刘某某和某煤矿公司于2013年3月签署的《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但仅支持某煤矿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1800万元定金,不予支持第二倍的定金1800万元及预期利益损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林艳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陕西省某煤矿有限公司按定金罚则给付二倍定金赔偿。

二、法院判决

本案庭审中,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京尹律所主任律师林艳华指出:当事人刘某某与陕西某煤矿于2013年3月签订的《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88亿元,刘某某依约支付1800万元定金后,被告煤矿公司又于2013年9月将案涉项目以3亿元的价格承包给某房地产公司。被告将同一项目二次转让,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无意履行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当事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并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依法解除刘某某和陕西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签署的《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陕西省某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600万元。



本案判决书


三、律师观点



林艳华律师


本案中,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陕西省某煤矿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二是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为由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陕西某煤矿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刘某某与陕西某煤矿于2013年3月签订的《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88亿元,刘某某依约支付1800万元定金后,陕西某煤矿又于2013年9月11日将案涉项目以3亿元的价格承包给某房地产公司。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陕西某煤矿将同一项目二次转让,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无意履行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为由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刘某某与陕西某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刘某某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